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離職前係擔任課
長,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抗告人現無適合
相對人之職位,若繼續僱用將侵害抗告人之獲利、股東權益
及其他員工福利而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迄已獲取勞工保險
給付至少179萬3,745元,且自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裁准至今
,相對人均以請假為由而未曾到班,足證其無繼續工作以維
生計之強烈需求,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要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並
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
,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
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
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
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
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
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
抗告人,派駐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長,於110年4月1日調
回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同年7月調任為生產課長,月
薪6萬1千元。嗣於110年10月1日,相對人被發現昏倒在抗告
人公司廁所,送醫救治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左
側丘腦急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評估係職業災害所
致。詎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要求相對人簽署離職書,並告
知翌日起不用再上班,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相對
人。惟相對人雖因上該疾症導致右側偏癱而行動不便,然語
言表達及思考、記憶能力均如往常,不影響相對人擔任原工
作內容之能力,且抗告人係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勞工在第59條所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不生效力等情,
業經相對人提出載有職稱、薪資及資遣離職日期之人事資料
(證據1)、相對人所罹上疾且經評估與工作相關之診斷書
及報告(證據2、證據3)、相對人因該疾症自112年2月16日
起尚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證據4),堪認相
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及存有勝訴之望,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相對
人不爭執之112年1月30日「協商」錄音譯文及其親簽之離職
申請單為證,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然依上該譯文內容,相對人於談話之初即表達:「未來第
一就是要先讓身體好起來,在週六未上班時間,也是會回去
復健,針灸復健」(原審卷第50頁),並在得知公司欲行資
遣後,相對人表示:「我回家先跟家裡商量一下」(原審卷
第53頁),未見相對人有應允之意。且綜觀協商過程,相對
人除偶爾提問及簡要回答問題外,其餘概為抗告人副總及另
名職員相繼對相對人為勸說或彼二人間談論資遣事宜之對話
,未見勞、資雙方有何「協商議論」之情,參以相對人最後
所述意見:「(全仔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就發生了,能有
什麼想法」,足徵相對人主張其係意志受壓制而處於無奈之
情況下簽署離職申請單(前審卷第35頁),並非無稽。此再
觀諸相對人暨其配偶相繼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
0日」分別以寄送存證信函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公司表達
相對人無離職意願(聲證6、聲證7),並緊接聲請「恢復僱
傭關係」等之勞動調解(最高法院卷第27、29頁)等情自明
。抗告人主張兩造經「協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
謂相對人提起之本案無勝訴之望云云,自非可採。次依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資本總額為
2億4千萬元,在台灣及大陸均設有廠房,足見抗告人之經營
規模龐大,難認僅因繼續僱用相對人即會造成公司不可期待
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抗告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
月薪甚高,續聘顯有困難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有無其
他職務可為調動及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等節,
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抗告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間因上該疾症造成行動不便,
然仍持續上班工作,乃至112年1月30日為上該談話時,相對
人亦向抗告人表達其會繼續工作並利用餘暇進行復健之意,
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從事工作勞動,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
爭力之意願及客觀行舉,不因其年逾半百(相對人係00年0
月出生)且身體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即萌生退意。復以相對人
配偶罹患癌症,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有里長出具之
清寒證明書可憑(最高法院卷第25頁),堪認彼夫妻二人除
日常生活開銷外,醫療支出亦為一大負擔,且相對人自離職
後即無正常工作收入,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2萬2,217元,有
其財產歸戶資料暨所得清單可參(最高法院卷第31-33頁)
,足見相對人確有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必要。抗
告人徒以相對人已領取勞保給付,且自原審於113年2月裁准
迄今,相對人均請假未到班等情,認為相對人無繼續工作維
生之強烈需求,據此主張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
非可採。是相對人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以其年齡及身體
狀況,衡情短期內難覓其他工作,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於漫長訴訟期間勢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抗告人企業規模龐
大,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客觀上難認會因此造成抗告
人經濟上或企業存續之危害等相類情形,縱令抗告人將受有
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
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抗告人所受
之不利益較微,參以相對人目前雖行動不便而尚在復健中,
然其原擔任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係人力調派及技術指導
,有上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0頁),故抗告
人仍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為彌補。是而相對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1千元,洵屬正當有據。
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勞抗更一-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