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揚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萬福 王張對 王美釧 王藝霖 王振暘 郭貞佑 郭豐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沈惟嬸 王湧銓 王振賦 沈家豪 洪淑月 王文賢 劉張修齊 王柏偉 王識誠 王傳仁 王美羚 劉勝文(即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振 陳明揚 邱葉秀惠 林王慧 王淑惠 王淑靜 葉王愷 張黃秀玉 沈美蓮 凌王雪霞 王銘融 馬于楨 劉蘋慧 劉采琪(原名劉家利) 劉宏祥 劉宏毅 劉孟蓁 劉宜昌(即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310,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9,4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1-重訴-533-20241101-4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 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479-202410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蔡湘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 訛,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元,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4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2

TNEV-113-南小-66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