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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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吉及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銘仁 人 樓 相 對 人 楊博鈞即楊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4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8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5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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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石皓文即愛閱二手書店 黃文謙 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3,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3,6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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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施亦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8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8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8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8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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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萬玉玲即樂好孕實業社 吳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8

SLDV-113-司票-26617-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 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 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及薦 椎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暫停 並看清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容有差距,尚未獲致調解共識 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陳昱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華一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 應讓來、往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林菀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菀婧所騎機車再往前擦撞 停放在路邊由BND-2570號自用小客車,林菀婧因此受有左側 骨盆及薦椎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菀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昱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菀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7

CTDM-113-交簡-1954-202411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林菀婧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07

CTDM-113-交簡附民-5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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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德宜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892,40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1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 700,000元 522,741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15日 2 112年12月14日 1,300,000元 369,667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15日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1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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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8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陳天來即鼎金企業社 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8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8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8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8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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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照花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許及偉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咏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0,976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4,290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200,000 同上。 第一審測量費 44,100 同上。 合 計 489,366 附註: 一、除裁判費外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48,390,均分至15筆不動產,每筆不動產平均為16,559(計算式:248,390÷15=16,559)。 二、各不動產訴訟費用為: 附件編號1:11,434+16,559=27,993。   附件編號2:1,606+16,559=18,165。   附件編號3:26,214+16,559=42,773。   附件編號4:682+16,559=17,241。   附件編號5:51,023+16,559=67,582。   附件編號6:32,906+16,559=49,465。   附件編號7:288+16,559=16,847。   附件編號8:92+16,559=16,651。   附件編號9:32,329+16,559=48,888。   附件編號10:33,290+16,559=49,849。   附件編號11:170+16,559=16,729。   附件編號12:2,609+16,559=19,168。   附件編號13:6,459+16,559=23,019。   附件編號14:5,609+16,559=22,168。   附件編號15:36,266+16,559=52,825。 三、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陳春源、陳石村、陳照美:4,082+2,649+6,238+2,514+9,856+7,214+2,457+2,428+7,130+7,270+2,440+2,795+3,357+3,233+7,704=71,367。   陳楷捷:5,540+2,649+6,238+2,514+13,376+9,790+2,457+2,428+9,676+9,866+2,440+2,795+4,556+4,387+10,455=89,167。   陳昱均:2,216+2,155+4,928+3,607+3,565+3,635+2,091+2,396+1,678=26,271。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271+5,347+2,106+2,081+4,387+11,555=27,747。   許及偉:462。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1 陳春源 71,367元 2 陳昱均 26,271元 3 陳石村 71,367元 4 陳照美 71,367元 5 陳照麗 60,430元 6 陳楷捷 89,167元 7 許及偉 462元 8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7,747元 附件一: 編號 建物、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段000建號 8,464,000元 如附件四 2 ○○段000地號 1,18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3 ○○段000地號 19,40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 4 ○○段000地號 50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即○○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及000地號部分土地) 37,770,000元 如附件四 6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綠底區域 24,35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 7 ○○段000地號 21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7 8 ○○段000地號 6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藍底區域 23,93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9 10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紅色區域 24,64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 11 ○○段000地號 12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段000地號 1,93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 13 ○○段000地號 4,78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3 14 ○○段000地號 4,15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4 15 ○○段000地號 26,84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5 附件四: 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段00建號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花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7/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480 35/480 同左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附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花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7/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480 35/480 同左

2024-10-18

PCDV-113-司聲-682-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優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丞鴻 相 對 人 林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2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3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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