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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睿即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4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3,4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643-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 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侯佳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 ,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甲○○ 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5月8日、40萬元 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7日、30萬元 111年6月13日、19萬元 111年6月30日、35萬元 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 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 2 乙○○ 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 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3 丙○○ 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12日、50萬元 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18日、13萬元 4 丁○○ 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5 戊○○ 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 111年7月25日、35萬元 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28日、60萬元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CYDM-113-易-964-20241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日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 國112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柏睿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下稱社美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同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 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陳柏睿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 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8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45」至「15:40:50」:   系爭汽車沿社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汽 車材料行白色招牌左側之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下稱加智路 ),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52」:   系爭汽車駛入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大昌路 ,於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間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發生碰 撞,當時系爭汽車行向燈號仍為綠燈,同時大昌路由西往東 方向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逐漸減速至停止。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依此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由 社美路右轉駛入大昌路時行向燈號為綠燈,又大昌路另一側 之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亦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 狀態啟動,足徵該時燈號為綠燈之行向應為位處南北向之大 昌路與加智路。復查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社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大昌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 東方向前均有燈光號誌,且號誌均正常運作,則前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原告 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前揭小貨車行駛狀態等情,酌以行車 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下 ,尚難認有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提 出其行向燈光號誌於系爭事故時有何異常之主張或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遵行其行向之號誌而闖 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陳日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陳日長系爭汽車維修費21,782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日長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工作傳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日長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21,782元,此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 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2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90-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睿、黃章翔(通緝中)與盧德桓、陳冠佑、張懿昌、陳智勝 、張家銘、王伯偉(上六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組成販毒集團, 由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陳柏睿及其他成員擔任「總機」,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公線」發送毒 品交易之簡訊與不特定人,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號碼與「總 機」聯繫確認欲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送交毒品之車輛後,「總機」 再以「私線」門號與「司機」聯繫,後由「司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指定地點與買家會合,待買家與「司機」均抵達指定地點後 ,買家會坐上汽車後座與「司機」完成毒品交易。陳柏睿、黃章 翔即以上開模式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陳柏睿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偵二卷第120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8頁、第157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范凱弦、陳冠佑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73頁、 第181至182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 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因與共犯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黃章翔、陳冠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上開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 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 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 輕其刑,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雖敘及「高院(指被告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認為3月26日的部 分沒有被起訴,在前案中,高院法官有無告訴你此部分的事 情?」被告答以「可是我記得我沒有這一條,時間有點久了 ,反正只要是我的聲音我都承認是我」等語後(見偵一卷第 149頁),並未當庭或擇日開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即行起 訴,以致於被告無從確認錄音內容,而未能自白104年3月26 日擔任販毒總機、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 院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即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 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 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亦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5,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 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 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 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本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茲因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3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倘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竟擔任販毒總機,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擔任販毒集團總機之日薪,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係1000元及1500元(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1000元認定之。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擔任總機人 員之報酬為1000元,此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總機 司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 陳柏睿 陳冠佑 范凱弦 104年3月26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外 愷他命1包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 偵二卷

2024-10-30

TYDM-113-訴-592-20241030-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柏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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