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端宜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黃乃芙律師 輔 佐 人 方榮誠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審理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24

IPCV-112-民著上易-15-2024122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瑞士馬泰克斯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薩拉蒙.達柳斯.湯瑪斯、亞歷山大.波德維.索 茨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特魯克 皮莫勒、梅蘭妮 史瑞福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NEAUVIA」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商品(如附圖1所示),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534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0月3 1日中台異字第1110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所在 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 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2-5所示之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 ,系爭商標之羅馬拼音近似「new via」,隱含「邁向新道 路、新世界」之喻意,而據爭商標依其官網說明,「NIVEA 」源自拉丁語「nix」和「nivis」等單詞,為「白雪公主」 ,二者喻意具有顯著區別。又據爭商標以主打藍底白色之基 調作為商標使用,而系爭商標幾乎係以鮮豔紅色之色調呈現 ,消費者均得以肉眼觀察出兩者具有顯著區別,且原告的產 品已通過衛生福利部FDA合法認證,原告確以長期經營目的 欲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並透過系爭商標擴大市場占有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客觀上未有足以混淆誤認之情形,應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 皆有通過商標註冊登記的案例,被告徒以兩者間發音具有相 似性為由,逕自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登記,顯有濫用屬地原 則之情形,且喬治亞法院、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亦均認 定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合法。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存協議,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商品,故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 品,並接受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之外 文「NIVEA」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讀音、外觀上相近, 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且所指定使用商品均係提供人體/非人體清潔、美容、化 粧等相關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二商標之主 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爭商 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綜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而各商標文字之創用緣由及隱含之涵義絕非消費 者自商標外觀即可輕易觀察而得,消費者實難以透過文字涵 義之差異而得以區辨二商標。綜合考量二商標圖樣近似、商 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縱使「NIVEA」及「NEAU VIA」二商標或於部分國家並存註冊,仍不應執為本案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免於撤銷註冊。  ㈡參加人與原告已簽署丙證1契約,原告即應放棄於各國申請註 冊及使用「NEAUVIA」商標於第3類商品之權利,且就其已取 得商標權者,更負有完全刪除第3類商品之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 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 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由左至右「 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印刷字體 外文「NIVEA」所構成(附圖2-1、2-2、2-5),或以反白 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附圖2 -3、2-4),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是其外文「N IVEA」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因二 者皆屬拼音性之外文,無固有字詞含意,予人未有特定的 觀念認知,而其外觀上皆有相同之字首「N」及字尾「A」 ,且包含排列順序一致之「N」、「V」、「A」字母,其 商標起首之「NEAU」、「NI」以及字尾之「VIA」、「VEA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 標。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NEAUVIA」之設計理念,以及二商標 之外文讀音、喻意有顯著區別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 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況羅馬拼音或拉丁文等 均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難認相關消費者會以法文或 拉丁文讀音唱呼之,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二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 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 據爭商標各自顏色基調不同(甲證6之鮮豔紅色、或甲證4 、5之藍底白色),即非本件判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至2-5所示) 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 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 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 」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 、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8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 之銷售數據統計資料、行銷宣傳品、廣告影片清單、進口報 關發票、獲頒獎項及感謝狀、2017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 在臺灣各銷售據點陳列展示照片(乙證1-6之附件九至十四 ),可知參加人針對臺灣消費者,除設有「妮維雅NIVEA」 中文網站加以宣傳外,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有持續廣泛銷售 之情事,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甲證6 之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YouTube頻道介面,其上雖有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且全為外文內容,無法據此認定 原告於我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9之FDA相關文件 ,為原告各項產品清單,不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故據爭商標較系爭商 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0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中度,均有識別性,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之 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於2024年9月所簽署之共存與和解 協議(甲證12、丙證1),雙方約定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 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放棄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288、294頁)。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7、8、10、11之外國准許註冊資料、外國 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惟商標權基於 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有異,且外文「NEAUVIA」、「NIVEA」,於外國及 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不能 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准許註冊,即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 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屬地原則云云,即不可 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3

IPCA-113-行商訴-27-20241223-2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可 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91235 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 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 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聲 請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年 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延長系 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本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四)0 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系 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證1)。  ㈡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 對人應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 止之處分(聲證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前開108年度行專訴字第 88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證4)。  ㈢嗣本院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聲證5,下稱11 1行專更一5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 分撤銷,命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 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92號行 政判決(下稱112上792判決)廢棄前開111行專更一5判決並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丁證1,本院卷第407至41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㈠本件聲請相關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3項 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智審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又11 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 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就有 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 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 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第3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雖修正前之智審細 則未如修正後智審細則第77條準用第65條之規定,然智審法 第34條第1項既明定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與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智審細則第37條之 規定。此外,依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準此,聲請人對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其聲請即應駁回。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 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 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 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 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 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就本案權利 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 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 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 護緩不濟急。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 會渺茫,即應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 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 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此外,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 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其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 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106年度裁字第10 6號、110年度抗字第3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鑑於相對人已就111行專 更一5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兩造間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訖 日究係為何,明顯存有重大歧見,就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 法上授益處分請求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專利法賦與聲請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等,即將於11 4年1月4日屆滿,聲請人將喪失排除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 能。況系爭專利為「倍帝恩注射液100毫克/毫升」藥品(下 稱系爭藥品)登載之唯一專利,則於114年1月5日起,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只需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主張 「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即可於審查完成後立即取 得學名藥許可證。換言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不必再 依同條第4款規定通知聲請人,並聲明系爭專利應撤銷或不 侵權,則聲請人將無法藉由提起專利連結訴訟,暫停學名藥 許可證之核發,以避免學名藥快速上市,聲請人確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按:智審法及智審細則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已有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係誤引法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專利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個 月,至114年4月4日止,並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四、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期間應延長至何時,為本案訴訟之爭點 ,經本院111行專更一5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 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系爭專利權 期間延長所依據之國外臨床試驗(即聲證5之本院111行專更 一5判決第22至23頁之附表,共20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細究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類 型及目的,確認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之療效及 安全性,而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復由衛福部依據其 審查核准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 容,具體確認各該臨床試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的日期究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法院並應依 職權調查確認領證通知送達日期,以及系爭藥品許可證審查 期間之補件至收文補正期間、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 等期間是否實際上為可歸責於本件聲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應 予扣除。雖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後提出補充 理由狀及聲證18至22(本院卷第379至400頁),然聲請人關 於「系爭專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 」之主張有無理由,尚待衛福部就各該臨床試驗表示意見後 ,由兩造進行攻防,且本院需查明補件期間、通知領證期間 等期間,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 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現有即時可調查之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本案之權利請求存在有較高之蓋然性。  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及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現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訖至114年1月4日,縱有學名藥 廠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屆滿,隨即備妥申請資料並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申請學名藥許可證,然參照衛福部 食藥署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相證2,本院卷第239至259 頁),即使申請資料完備,審查程序流暢進行,該學名藥 品尚待180天之處理期間始有可能順利取得上市許可,學 名藥廠後續仍須一定作業時間方能使學名藥品上市,且學 名藥品進入市場後,亦未必能在短時間內使國民用藥習慣 有所轉換,因此,聲請人所稱有學名藥品可能於114年4月 4日前即對系爭藥品之市場占有率產生重大影響,本件定 暫時狀態聲請之駁回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有待 商榷。   ⒉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故 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 國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 近用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 驗期間」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本院 卷第412頁)。今聲請人所請事項除延長系爭專利期間至1 14年4月4日止外,並聲請公告於專利公報,此具有公示效 力,倘准許此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勝訴判決之 結果,即達到實質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之效果,使系爭藥 品可持續其獨占地位至114年4月4日止,不僅於該期間內 制止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且原本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而成 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實施,將可能因准許本件聲請,致 使公眾無法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研發與 運用,無法達到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鼓勵、利用發明之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依現有可即 時調查之事證,聲請人無法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較高之事實,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專 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勝訴判 決,則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然重大影響相 關技術研發進展及學名藥品得以參與市場競爭之時點,更 妨礙國民近用藥品權益,有損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之有限證據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有較高之蓋然性,並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對聲請人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 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卻對公眾實施利用 相關技術、學名藥品進入市場及國民近用藥品權益與國民健 康公共利益等有危害之虞,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不符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六、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0

IPCA-113-行暫-1-20241220-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以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            師、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㈠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第I 635650號發明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萬元,二審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排除 、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4至6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的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9萬1,877元,故此部分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1, 809萬1,8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1,650,000元+11,491,877元=18,091,87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5萬6,920元。  ㈡二審上訴聲明第7、8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刊登判決主文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萬1,420元(計算式: 256,920元+4,500元=261,4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1萬7,860元,第三審裁判費23萬9,640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56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780元 。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V-113-民專上-2-20241218-4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 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 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 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 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 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 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 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 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 ,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 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 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 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 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 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 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 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 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 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 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 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 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 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 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 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 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 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 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 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 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 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 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 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 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 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 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 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 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 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 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 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 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 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 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 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 、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 ,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 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 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 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 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 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32-20241218-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英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吉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1891550號「ADAM elements 亞果元素及圖(彩色)」商標(圖樣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為行銷之目 的,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於其 官網、臉書、實體店面上,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ADAM」、「ADAMOUTDOOR」字樣於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等情。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附表二圖樣並不近似,被上訴人 已將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之圖樣更改為「ADAMOU TDOOR」,並無單純「ADAM」字樣存在,附表二編號4、5使 用字樣是訴外人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日國際企業社所 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情事等情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官網 、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商品資訊等,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伍、爭點(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一、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 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使用「ADAM」、「ADAM OUTDOOR」字樣於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有無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附表一附圖1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附 表一附圖2「ADAM 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 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係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ADAMOUTDOOR」字樣等情,兩造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並有原證1系爭商標註冊證、被證4系 爭商標查詢資料、原證2被上訴人商標查詢資料、被證1被上 訴人商標註冊證、原證4被上訴人商品銷售處實景拍攝照片 、原證5被上訴人網站網頁資料、原證7被上訴人目前商標實 際使用行為種類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 ,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㈠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 ;且客觀上所標示的商標,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 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 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3係以「ADAMOUTDOOR」字樣為商標 使用,然觀諸上訴人提供附表二編號1之官網頁面,「ADAMO UTDOOR」字樣上方有山型設計圖,下方有「-アウトドア。キャンプ- 」、「CARRY OUT THE SPIRIT OF OUTDOORS IN EVERY DETA IL OF LIFE」字串並列構成一整體圖樣(下稱山型圖樣); 附表二編號2之臉書頁面,除有「ADAMOUTDOOR」字樣外,亦 有前揭山型圖樣,該山型圖樣明顯醒目,足使消費者藉以區 別所表彰商品來源,被上訴人應有以該山型圖樣為商標使用 之意,上訴人僅以局部「ADAMOUTDOOR」字樣為主張,尚有 未洽。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附表一附圖2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圖樣,然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無單獨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銷售商品 或行銷商品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56頁),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態樣為附表二編號1至5,並不包 括被上訴人商標,先予敘明。 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 ⒈系爭商標依附表一附圖1所示,是由一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 設計白色側臉之圖形,與右上方外文較大字體「ADAM」、較 小字體「elements」,及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 所組成。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3均有「ADAMOUTDOOR」字 樣,其中編號1、2如前所述,尚有山型圖樣。二者圖樣雖均 有相同外文「ADAM」,然外文 「ADAM」一詞,為一般習見 之男性外文名字,經檢索註冊商標資料已有訴外人以之結合 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原審卷第347至361頁 ),並非上訴人所獨創,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之識別性不高, 尚難因商標圖樣包含「ADAM」一詞即謂構成近似,仍應視其 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 不同以為判斷。系爭商標除由外文「ADAM」組成外,尚有結 合較小字體「elements」,及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設計白 色側臉之圖形、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為設計圖 樣,系爭商標圖樣中「亞果元素」占比較「ADAM」字體大, 更引人注目;附表二編號1予人寓目印象為山型圖樣,附表 二編號2除醒目之山型圖樣外,並有與附表二編號3相同之單 純外文「ADAMOUTDOOR」字樣,二者圖樣整體外觀、讀音及 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均有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 號1至3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料傳輸線;電池;電池充電器;電 源供應器;行動電源裝置;耳機;頭戴收話器;通訊器材; 網際網路設備;隨機存取儲存器;介面卡」商品、「通訊器 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服務,與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臉 書、實體店面所銷售之USB延長線、戶外充電式LED照明風扇 、電蚊拍捕蚊燈、戶外陶瓷電暖爐、LED香薰加濕器、雙人 電熱毯、戶外野戰工作燈、美食鍋、SHIRO無線吸塵器、MAS UMI無線塵螨機等商品;或被上訴人經銷商於PCHOME、MOMO 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戶外延長動力線等商品(原證3至原證5、 原證10、原證11),均屬電子相關商品或服務,且部分商品 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亦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 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亦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具 有類似關係。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及其經銷商於前開購物網 站上所銷售之煤油爐收納包、戶外野戰摺疊箱、保溫瓶、陶 瓷電暖爐收納包、雙人電熱毯收納包、戶外野戰收納箱、各 式線材收納整理包,則與系爭商標所示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 ,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不具類似關係。 ⒊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圖樣,亦與銷售商品無關,是二者各具相當 識別性。 ⒋衡酌附表二編號1至3圖樣所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雖部分有類似關係,然二者圖樣近似程度不高,且 二者圖樣中之「ADAM」識別性不高,均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 設計可資區辨,整體圖樣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圖樣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 與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即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4、5所示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之「ADAM」、 「ADAMOUTDOOR」字樣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之使用已有使電商產生混淆誤認情 形,提出甲證6電商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33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之「ADAM」、「ADAMOU TDOOR」字樣為其所標示。查附表二編號4、5所標示之「ADA M」、「ADAMOUTDOOR」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 音及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仍有差別,近似程度不高,且商標 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 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仍 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 詢結果,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日國際企業社均函覆網 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字樣為各該公司所為 (本院卷第130、132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 官網、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商品資訊等,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8-20241211-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g Pei Chuen,Arica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 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Ng Pei Chuen,Arica,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 任狀為證(卷一第267至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60至2 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人,於83年間 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 爭歌曲,雙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 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嗣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 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 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 授權。然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 別翻唱系爭歌曲,發行商來源為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牌大風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擔科 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權責任;又於同年12月間另向著作 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 事務,發現華納出版公司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代理人 ,收取系爭歌詞授權金,經追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侵 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等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華納音樂公司答辯以:華納音樂公司因繼受取得附表一4張 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及使用於卡拉OK伴唱系統之 合法授權,雖未實際參與或經手授權過程,但專輯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訴外人王治平確有代理或至少有表見 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請求華納音 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有理,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報紙媒體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之請求亦應 駁回等情。 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以: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 歌詞著作授權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666號(下稱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下稱第 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0號(下稱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 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上訴人知 悉其於88年間加入MUST為會員,已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權等 專屬授權MUST,無由對華納出版公司主張該權利,MUST提供 給上訴人之報表載明管理單位為華納出版公司,多年來上訴 人均無異議,顯已知悉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系爭歌詞之事實, 且由MUST人員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89年至95年 之分配款匯至王治平帳戶,96年開始匯至上訴人帳戶,依MU ST作業程序,每半年進行結算時,會提供報表予會員核對, 王治平對於系爭歌詞由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當知之甚明,而由 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王治平早於88年間即已授權予 MUST,亦可佐證王治平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確 實包括系爭歌詞。又縱上訴人主張知悉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 為未逾2年,但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自91、92年起算迄今 業已罹於時效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 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29萬元自 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就聲明第二 、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華納音樂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王治平是否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音樂 公司給付2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出版 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㈠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陳明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經調取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第15666號案卷,上訴人於該 案陳稱:系爭歌詞是拿給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 的,伊有跟他去要合約,他說他在裝修房子時候,合約就丟 了等語(第15666號案卷第17頁),證人王治平證稱:「( 范中芬創作系爭歌詞後,范中芬或你有無代替范中芬去簽系 爭歌詞授權的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 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 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 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 「這首金斯頓的夢想歌曲是給L.A Boyz唱的,當時這個團體 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究竟是L.A Boyz還是B. A.D這個男團?)都有,我的記憶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 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 語(第15666號案卷79至80頁,卷一第281至283頁),足認 王治平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歌詞,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 作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     ⒈華納音樂公司部分:  ⑴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更名前為科藝百代 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 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華納音樂公司所述,其未經手參與系爭歌詞授權過程,附 表一所示4張專輯之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已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觀諸其所提供之檔案資料:  ①「江淑娜-半調子四」係83年9月1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簽署授權同意書取得授 權,雖雙全公司及波麗佳音公司已解散,難以追查來源,然 由同意書上記載「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公 司」可知來源與第15666號案王治平證述之雙全公司互核相 關,應已取得授權,有同意書可證(被證1,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江淑娜-愛孤單精選」係由84年10月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 佳音公司同意書取得授權,與前述「江淑娜-半調子四」授 權期間相近,授權來源應屬相同,有同意書可證(被證2, 原審卷一第295頁)。  ③「B.A.D團體-皇后之歌」係91年11月18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 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 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4,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  ④「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係92年間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 出版公司以書面同意取得授權,有報價單為證(被證3,原 審卷一第297頁),華納出版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以報價 單上「本報價單並不代表已確認授權」之註記質疑同意授權 之存在,並不可採。  ⑤「B.A.D團體/金斯頓的夢想」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伴唱 帶,係92年1月16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 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 (被證5,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  ⑥華納音樂公司辯稱依前揭被證1至4合約及書面內容,點將公 司、金牌大風(科藝百代)公司已取得授權,得以類比及數 位格式之載體保存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已 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約明應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授權,華納音樂公司(點將、金牌大風公司)並未介 入處理等情,業已提出華納音樂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WARNER STREAMING AGREEMENT」節本為佐證(被 證6,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華納出版公司部分:  ⑴華納出版公司辯稱上訴人自承83年間移民美國,長期居於美 國,其所創作之音樂作品,無從親自交由國內唱片公司利用 ,實際上係由知名音樂製作人即其前夫王治平處理,王治平 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 之事,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與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 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 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 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 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提出該授權合約書( 乙證1,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下稱88年合約),與系爭 歌詞相關之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28號案再議駁回 處分書、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第40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乙 證2、乙證3、被上證2、被上證8,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卷一第329至34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觀諸第40號案民 事判決及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如後所摘內容,華納出版公司 所辯應屬有據可採。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MUST證明書(甲證1,原審卷一第43頁)顯示 ,上訴人於88年8月即加入會員至107年底止,上訴人已將系 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 MUST,且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歌詞等著作與MUST之著作財產權 爭議事件即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治平確有代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歌詞(編號5為系爭歌詞) 或曲譜授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 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 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 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 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 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 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若要取 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 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並 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 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 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 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 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 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 ,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 ……;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 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 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 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 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 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 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綜上,可知當時原告 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 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 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 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 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 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 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 ,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 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 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 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中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卷二第177至179頁),亦認係由王治平代 上訴人為授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無權代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88年合約是針對王治平個人 作品,系爭歌詞之作者載明為范中芬,不可能誤認王治平是 作者,該授權合約書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云云,並提出與王治 平簡訊截圖、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合約書(上證1、上證4,卷一第87頁、第437頁)為證。 然查:   ⒈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稱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在其與王治平間,就王治平 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有無限定,具體限定內容為 何,均未提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王治平經傳訊拒絕到 庭證言,依王治平所提供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3570 號案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王治平)、自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 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 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 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 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又依被告所提 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該對話是自訴人 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 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等訊息……,顯示自訴人於離 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自訴人於109年3 月13日傳送……,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3月17日傳送…… 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 ,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由此可知,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 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 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訴人於110年10月1 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 )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 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 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 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 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 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 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 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 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 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 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 屋、戶籍等情,……,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 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 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 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是 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 ……」(卷一第391至395頁、第399頁),以前揭判決理由所 述王治平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 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 事宜,且王治平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佐證王治平於本件相關刑 案第15666號案證述確有代上訴人授權乙情屬實,且依上訴 人所述「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 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以觀,上訴人並無限 定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  ⒉上訴人個人網路部落格於107年間所刊登之文章記載:「我即 將步入60大關的當口,就覺得時間愈來愈寶貴,很想在人生 後半段把握機會好好看看這個世界。……以前為了養家,前夫 負責寫曲編曲製作,我則配唱Demo帶和寫詞,也算是娛樂界 一條龍生產線了。我在離婚前,算算總共寫了16首」等語( 被上證1,卷一第129頁) ,可佐證上訴人與王治平在91年 離婚(卷一第447頁)前,係將其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處理 ,對外屬「娛樂界一條龍」之密切合作關係。  ⒊觀諸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合約期間 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 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 獨家代表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 」、 第5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 元20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但若甲乙雙方未於兩年 內在台灣地區推廣發行達肆拾首曲,則合約期限自動延長…… 」、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 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代理…… 」,是依前揭約款並未針對個別詞曲詳細約定,且代理範圍 包含88年以前已發行之作品。而參佐MUST回覆上訴人電子郵 件中載明「老師(即上訴人)的會籍從1999年開始,於2000 年起陸續收到各類使用報酬。2000年至2006年的分配款是匯 至……戶名:王治平……2007年開始分配款是匯至……戶名:范家 榆/范中芬」等情(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分配款確曾匯 予王治平帳戶,應可佐證88年合約確實包括系爭歌詞著作。    ⒋系爭歌詞收錄之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製作人 為王治平及陶喆(甲證10,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自 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88年合約又係在上訴人與王治平離婚前所簽訂,華納出版公 司所辯:上訴人創作之音樂作品,實際上係由王治平處理, 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 屬正常之事,88年合約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 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 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 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 等情,參佐前開判決、上訴人部落格文章、MUST回文內容以 觀,並非毫無根據,應屬可採。王治平已於第15666號案刑 案偵查中明確證述「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與 王治平對話僅為片段截圖,對話中王治平亦表示「一定有簽 約」;所提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約書並無確切締約日期,或可佐證王治平代上訴人授權有 不同方式,均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㈡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 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 「That's The Way」專輯乙情,所提MUST出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為系爭歌詞作者、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查詢系爭歌詞專 輯結果等資料(甲證1、甲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第341頁 ),雖可佐證系爭歌詞作者為「范中芬」,然就專屬授權情 形,包括其與雙全公司訂約內容、專屬授權期間及範圍等均 未提出舉證說明。而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 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上訴人就王治平代其 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歌詞之授權來源,徵以華納音樂公司獲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 為83年9月15日、84年10月5日、92年1月16日、91年11月18 日;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88年合約,取得系爭歌詞授 權時間為88年1月1日,均落在上訴人已於83年長期移居美國 後,但仍與王治平維持「娛樂界一條龍產線」之密切合作狀 態中,參以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 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 宜,基於上訴人與王治平對外界展現之音樂上密切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所辯王治平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授權,合理可 信,被上訴人依前述授權關係利用系爭歌詞著作,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 不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為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 決文,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與科藝百代公 司之合約,並說明自簽約至今,歷次支付權利金之明細與支 付對象,欲證明華納音樂公司前身科藝百代公司取得授權金 之所得利益數額及侵害行為持續(卷一第83頁、第307頁)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應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 不可採,其依爭點二至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 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12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3

IPCV-112-民著上-1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