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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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芯蕊即陳錦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1759-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2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麗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826-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96號 債 權 人 簡意茹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3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鎧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爰依本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 及郵局等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是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8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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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4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426-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190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姍楹即林筑萱即林曉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非在本院 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190-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正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180-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4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靜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441-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義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 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268-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76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竣緯即李文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768-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1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函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3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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