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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 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 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 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 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 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 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 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SLDM-113-簡上-210-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曾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吳日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吳日裕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蔡麗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 麗昭陷於錯誤,嗣後吳日裕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麗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向蔡麗昭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 吳日裕」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單據與蔡麗昭 而行使之,並向蔡麗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昭所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工作證及付款單 據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 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惟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上開修正 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該付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犯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 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付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45頁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29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5號、第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地球」、「D2」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地球」、 「D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臉書、LINE群組「止贏規劃學習社團」及LINE暱稱「霖 園官方客服」向蘇晉慶佯稱:可以下載「霖園APP」啟動低 價佈局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蘇晉慶繳付投資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霖園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台南健康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蔡惟信於同日依暱稱「地球」指 示,先至上開地點附近之同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 之「羅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後,於同日18時許配掛偽造之「羅智翔」工作證,佯以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名義取信於蘇晉慶, 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前開偽造付款單據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智翔。蔡惟信取得上開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之處所,由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並 因此領得報酬5千元。嗣蘇晉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蔡惟信復於113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暱稱「金庸- 獨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 哈瑪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金 庸-獨孤求敗」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張新林、湯杰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 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惟信再依指示拿取各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蔡惟信 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而洗 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林、湯杰 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3頁)、告 訴人蘇晉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警1卷第49 至62頁)、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影本(警1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354 6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23至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清單各1份(警1卷第45至48頁 )及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安店店員吳佳峻之證述(警2卷第3 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65至71頁)、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2卷第73至76頁)、被告騎乘之重 機車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2卷第76頁、第81至85 頁)、被告手機截圖照片11張(警2卷第77至7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南檢和信113偵7194字第113903 31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966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5 9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16395號函及柏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本院卷 一第121頁、第125至147頁)及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將其向告訴人蘇晉慶收取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及將其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 ,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並非「羅智翔」,亦非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地球」 之指示向告訴人蘇晉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 憑證用意之偽造「付款單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 人蘇晉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8 所示犯行,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事實一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 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銀行或客服人員、友人名義對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 繫方式為之,難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 件;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 尚難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未洽,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 等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蘇晉慶,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 將收取或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 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 暱稱「地球」、「D2」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庸-獨 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哈 瑪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份犯行,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之「羅 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均係 偽造上開付款單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就 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付款單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既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 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 7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 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湯杰融、蘇晉慶、張新林 、風純玉、張尚煌、洪君瑜之代理人及李宣穎調解成立,約 定將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70 號、第27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8 5至487頁、第499至50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加油站跟 火鍋店擔任員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 相類,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與事 實一係先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犯,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 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工作證、偽造「 羅智翔」印章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警2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付款單據既已 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至於附表一部分 則因拖欠薪水尚未領得報酬(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400 頁、第402頁),是被告所獲報酬5000元,應係其不法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由扣 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有之7萬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2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1頁 ),可知被告所面交取得或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除附表二 編號1所示其中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扣案外,其餘部分均 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 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3萬元部分,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所罪名及處刑 1 張新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張新林佯稱:未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6分許,匯款27,001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1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15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張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7至38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3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湯杰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46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湯杰融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因其未填寫三大保證切結書,須依指示線上簽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7,01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16分許,以ATM提款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 1.告訴人湯杰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9至42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0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風純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風純玉佯稱:因賣場未認證無法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2分許,匯款26,02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37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38分許,以ATM提款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風純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3至44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4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鈞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24分許,冒充友人「張景宏」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5至46頁) 2.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惟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許,冒充LI TV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資料外洩,致其信用卡重複刷10筆會員年費,需開通金管會線上ID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99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4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張惟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7至49頁) 2.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2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3.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尚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尚煌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無法下單,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14,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分許,以ATM提領14,000元 1.告訴人張尚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1至57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宣穎 李宣穎於113年3月5日,連結IG貼文之抽獎活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匯款以利獲得中獎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37,100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29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中店 1.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9至60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2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君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57分許,以messenger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洪君瑜佯稱:欲以蝦皮賣場購買門票,然訂單被凍結,須升級蝦皮、提升金流,才能開啟雙方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9分許,匯款49,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12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洪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1至63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萬2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餘則為被告個人所有) 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扣案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 3 SIM卡1張 4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偽造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未扣案 9 偽造「羅智翔」工作證1張 10 偽造「羅智翔」印章1個

2024-10-16

TNDM-113-金訴-573-2024101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李士彬 訴訟代理人 吳冠琳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俠客」、「 富富德正」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 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 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且可獲取該詐欺 集團應允以面交金額之3%計算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早於112年8月5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蘇若麗」向原告推薦股 票買賣資訊,並於同年月13日將原告加入LINE「018躊躇滿 誌商學院」群組;復「蘇若麗」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 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霖園」APP註冊會員帳號 ,並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1日1 0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自稱 「陳冠宇」之成員;迨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 ,被告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蘇 若麗」向原告誆稱:需再當面交付40萬元現金予顧問經理儲 值云云,再由被告依「俠客」指示前往收款,並於112年11 月6日3時許先至新北市林口A8捷運站,向「富富德正」收取 偽造之112年11月6日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及「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0時8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付款單據、工作證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全 家超商竹東新商華店與原告碰面,被告即配戴出示上揭偽造 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佯冒為該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款 項,並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付款單據,以取信原告,惟被告 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行為與原告 遭詐欺50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雖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固亦足成立。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即學說上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準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均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 即須有共同加害行為,僅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 害之發生,始足成立,故未參與發生損害之集體行為者,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者,並應積極證明 就受侵害之事實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11日交款5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付款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 。然被告係於原告受騙交付5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後報警, 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1月6日假意交款時所查獲,而被告當時 係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 審程序中坦認在卷。又被告在本件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陳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係於112年10月11日即原告 受騙交付上開50萬元後始加入(見偵字卷第9-11頁、第46頁 、本件刑案卷第41頁),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亦無法指認 其係將50萬元交付予何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卷內事證 ,僅足認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係在原告遭詐騙而交付50 萬元之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分擔詐騙原告 該50萬元之工作,自無從認定就原告所受該50萬元損害,乃 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嗣後有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乙節,即謂被告對原告受騙交付之50萬元 有共同侵權行為,而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就其受騙而損失之50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 騙款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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