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53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P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
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
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
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
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
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
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
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
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
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第58號民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親職功能不佳,尚未開始執行親職
教育課程,也未積極申請會面,且在過年短暫返家期間,發
現受安置人有抽菸、喝酒行為,但未能有效制止,又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受安置人亦
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25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
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