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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53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P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 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 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 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 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 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 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 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 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 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第58號民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親職功能不佳,尚未開始執行親職 教育課程,也未積極申請會面,且在過年短暫返家期間,發 現受安置人有抽菸、喝酒行為,但未能有效制止,又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受安置人亦 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25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 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8

TTDV-113-護-83-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0149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七六四一四九-一、CA○○七六四一四九-二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接獲通報,訪視 時知悉受安置人CA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詳卷)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持嬰兒手冊揮打眼角,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受有眼 角約6公分傷口之傷勢,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協助聲請 保護令;復於同年3月9日,受安置人CA00000000-0表示關係 人命其拿衣架嚇阻其弟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其不小心揮動衣架,致受安 置人CA00000000-0左側眼結膜出血;再於同年3月16日,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因表現不佳,遭關係人持繩子綑綁並責 罰不能吃晚餐,且據學校老師反應,陸續聽聞鄰居、學生目 睹受安置人CA00000000-0被關係人綑綁。因關係人未盡保護 照顧受安置人之責,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日3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 以112年度護字第37號、第63號、第9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3 號、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目前身心狀 態及親職教養量能,恐無法負荷受安置人二人返家之生活照 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 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經觀察關係人在會面期間還是會有一些情緒勒索 、手足親職化之情形,目前也還在服社會勞動,家庭經濟來 源仰賴關係人之同居人,但無法支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 關係人需定期至身心科回診用藥,評估親職教養壓力大等語 ,而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關係人均到庭陳稱:同意聲請 人聲請事項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3至 34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二名受安置人均年幼,仍 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社會勞動尚未 執行完畢,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二名受 安置人均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8

TTDV-113-護-8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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