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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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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蔣心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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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施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85元,及其中137 ,574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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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19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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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景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42元,及其中11,2 32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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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周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19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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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債 權 人 胡秋玉 債 務 人 黃勳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95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571-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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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氏清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89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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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李思媃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彭敏 李良富 一、債務人李思媃、彭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 2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思媃、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彭敏 、李良富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良富已將戶籍遷入臺中○○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 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30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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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786元,及其中16,3 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78 6元,及其中本金16,34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786元及其中 本金16,3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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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潘星佑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255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 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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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彥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1元,及其中9,39 9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彥秀 於107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彥秀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399元,而 於114年02月1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0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001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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