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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祈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 羊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祈鈞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公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陳祈鈞,再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 給陳祈鈞列印並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張玉芬施 行詐術,致使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日、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陳祈鈞之犯罪事實)。嗣張玉芬察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同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4時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陳祈鈞隨 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張玉芬而行使之,張玉芬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陳祈鈞,陳祈鈞隨即遭一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祈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存款憑證。 (五)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 04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擷圖。 (六)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與暱稱「喜洋洋」對 話紀錄擷圖(含喜洋洋傳送之工作證照等範本)。 (七)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面交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第1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車手第1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面交地點照片。 (九)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13年8月2日)。 (十一)被害人第2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第2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十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三)扣案之手機及工作證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 明。 (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 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 ,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幼子 ,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志興,外務部,外派經理)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印章1個(林志興)

2024-10-28

CHDM-113-訴-791-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華山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 中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偽造之「吳信文」印章1顆,在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吳信文」印文1枚,分別屬 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又被告堅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10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吳信文」印章1顆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其上蓋有偽造之「吳信文」印文1枚亦予沒收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已填寫)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3張(空白) 9 GPS定位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   被   告 吳華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Re486」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均 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稱:以專員到府 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票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嗣因徐嘉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徐嘉華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9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Aa」之人則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吳華山向 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並交付在場 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欲收取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3張、存款憑證3張、「吳信文 」印章1顆、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 2張SIM卡之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鴻運企畫案協議書4張及G PS定位器1組等物。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華山於偵查及聲押庭之陳述 1、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為當日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詐欺集團指示吳華山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平台畫面截圖、來電紀錄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並收取上開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6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均自白承認,犯後態度並 無不佳;被告居所已承租1年多,平時任水電領班,有固定 工作,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悔不當初,望法官念在初犯, 給予自新機會、盡早回歸工作岡位,以期賠償被害人,端不 會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增加自身刑期及欺瞞法官,懇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受理在案,本 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短時間內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 煌收取各20萬元;收款後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影印店內自行 列印工作證等偽造文書,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 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 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伊本從事水電,做了20幾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 元。因有貸款、工作輕鬆,才做4天,收款次數不清楚,約3 00至400萬元,對方承諾月薪1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雖有正 當工作,但仍遭誘於厚利,鋌而走險擔任取款車手。其本案 遭查獲時,正影印包含「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林投資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間不同公 司名稱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所 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遭投資詐騙此節,主 觀上知之甚明。而以被告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僅因 經濟壓力即貿然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在其經濟條 件未具體改善之前提下,面臨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民事求償,堪認其因錯誤之金錢觀念,迫於經濟壓力,仍 舊答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益證其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PCDM-113-聲-4015-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詹琇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3至4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4至5行所載「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  ⒋第7行所載「嗣詹琇棱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嗣詹琇棱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⒌第12至13行所載「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補 充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之 印文1枚,及趙榮杰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林東 宇」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林東宇」之印文、趙榮杰偽簽之 「林東宇」署押各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蓋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  ⒍倒數第2行所載「而未遂其犯行」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東宇」印章、「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及被 告偽造「林東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協議書分 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詹琇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1、78、8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 與「蕭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一度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0、11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11至11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 付其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在臺之女友已有結婚計畫, 請勿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林東宇」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林東宇」印章1枚、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林東宇 」印文各1枚、「林東宇」之署押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4萬元, 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趙榮杰應給付詹琇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餘款58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琇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東宇」工作證 1張 2 「林東宇」印章 1枚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林東宇」印文、「林東宇」之署押 各1枚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趙榮杰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詹琇棱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嗣詹琇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 示,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環德門市(下稱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嗣趙榮杰依「蕭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向詹琇棱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 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林東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 運企畫案協議書」予詹琇棱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 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林東宇」工作證1張、「林 東宇」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SE 1支。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詹琇棱收款,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與「蕭經理」、「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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