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祈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
羊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祈鈞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公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陳祈鈞,再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
給陳祈鈞列印並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張玉芬施
行詐術,致使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日、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陳祈鈞之犯罪事實)。嗣張玉芬察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同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4時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陳祈鈞隨
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張玉芬而行使之,張玉芬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陳祈鈞,陳祈鈞隨即遭一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祈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存款憑證。
(五)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 04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擷圖。
(六)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與暱稱「喜洋洋」對
話紀錄擷圖(含喜洋洋傳送之工作證照等範本)。
(七)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面交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第1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車手第1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面交地點照片。
(九)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13年8月2日)。
(十一)被害人第2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第2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十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三)扣案之手機及工作證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
明。
(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
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
,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幼子
,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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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M-113-訴-79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