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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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永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陳澄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04-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9-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薛夙芳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4-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許素玫 訴訟代理人 周美智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5-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0萬元」更 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份 予告訴人周金梅,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 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錦杭」、「陳奕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繳回, 需家人協助,嗣後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送瓦斯工作, 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需負擔家人家用 及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1,000元雖未 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陳奕文」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7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金梅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遂陸續依 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周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 付投資款項,蕭陽駿則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至112年11月16 日上午,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拿 取後背包,並自該後背包內取得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收據,蕭陽駿復於112 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周金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 收據交付予周金梅,蕭陽駿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老俥」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蕭陽駿則獲取報酬 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老俥」指示,先取得前揭偽造之收據,復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放置在「老俥」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之事實。 2.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姓名為陳奕文之事實。 3.前揭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事實。 4.被告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而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收 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位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 「外務經理」欄位 「陳奕文」印文1枚

2025-03-07

TPDM-113-審訴-2836-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左偏移」 更正為「向右偏移」、第16行「等傷害」補充為「左側手部 區位撕裂傷合併慢性傷口與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岱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景肇梅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黃翊玹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 多元,民事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會接受被告預先給付部分金 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咖啡廳服 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8,500元,每月尚需償還3萬元貸款, 家人會協助清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吳岱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J-8295號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景肇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S-5021號機車)搭載 黃翊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前 方,吳岱蔚為超越NCS-5021號機車,動線因而向左偏移,因 煞避不及,NKJ-8295號機車車頭撞及景肇梅騎乘之NCS-5021 號機車之左後方,致景肇梅、黃翊玹人車倒地,造成景肇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 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 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 、嗅覺異常等傷害;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 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吳岱蔚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景肇梅、黃翊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蔚於警詢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KJ-8295號機車,與告訴人景肇梅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翊玹之NCS-5021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代理人陳鴻基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1.佐證被告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肇事經過之事實。 2.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現場車損翻印照片12幀張、NCS-5021號機車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景肇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嗅覺異常等傷害;告訴人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交簡-47-20250306-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翊玹 景肇梅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岱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翊玹、景肇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4-審簡附民-41-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為前開犯行,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目前一個月支出約30萬元,尚有罰款約20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東海萊 姆園為獨資商號,被告為其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而 被告本案所為使東海萊姆園得以短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 萬5,782元之利益(計算式:8,706元+7,076元=1萬5,782元 ),依前開說明,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706元 二 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7,0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   被   告 曾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豪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之負責人,負有為東海萊姆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含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蕭政文於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2月15日止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經常性薪資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400元,竟基於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 委由不知情之東海萊姆園員工,在上址東海萊姆園內,以「 以高報低」之方式,將蕭政文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及2萬7,47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15日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簡稱健保署)等申請投保較低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 元,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誤認蕭政文之實際投保 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為經常性薪資,而據以核算蕭 政文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 蕭政文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投保薪資申報及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與蕭政文,而東海萊姆園則因而取得減少支付蕭政文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為8,706元及7,076 元等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蕭政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俊豪之供述 坦承一開始跟告訴人講的正常薪轉金額是3萬400元,而幫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的薪資為2萬6,400元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有短少之事實 3. 東海萊姆園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列印資料乙紙 被告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函所附告訴人於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含原加保之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提繳之退休金、應提繳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共計為告訴人短提繳勞工退休金8,706元之事實 5. 健保署113年10月22日函【含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一開始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因為告訴人實際投保薪資低於經常性薪資,造成因此減少支付健保費共計7,07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與詐欺得利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審簡-161-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齊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齊濰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黃家榮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6.833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165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5.36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之前某日,渠等共   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停車場(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徵得黃家榮同意後,在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渠等共同 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3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齊濰、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集資共同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 被告等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65-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5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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