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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有 期徒刑11年、11年、9年,被告3人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 素等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金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陳子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及經本 院函請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及其等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 示意見等情,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 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 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 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 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 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陳子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始坦然面對司法偵審 程序未曾規避,且因銀行帳戶、名牌二手車均遭法院扣押, 向友人籌措之保證金尚無從還款,被告僅能於姨丈燒臘店打 工,經濟已屬困窘,顯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即充沛海外資 產、合法海外居留權、謀生技能等,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惟 被告面對司法配合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 ,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被告縱先前配合遵期到庭,其後不顧國內親人、財產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至經濟 困窘、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核屬一般個人事由,縱使經 濟條件並非富裕,然為逃匿刑責,非不得透過親友資助逃往 國外,或於國外從事低技術性之工作謀生,況被告逃亡與海 外有無資產、有無取他國合法居留權,本屬二事,先行逃亡 國外後,再設法積累錢財、取得身份,並非無法想像,尤以 本案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項去向尚待釐清,已如前述,是 前揭經濟條件不佳、無海外資產、無合法居留權、無謀生技 能等情,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陳子俊之辯護人前開為 其所辯,礙難取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007-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黃再成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陳附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必要之修繕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 核定之。查本件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萬4,536元( 含1號5樓室內客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水處理67 2,336元、1號5樓室內主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 水處理626,400元、1號4樓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局部壁癌防水 處理暨1號4樓室內主浴浴室局部木板天花板及1號4樓室內客浴浴 室局部塑膠天花板更新處理955,800元),有原告所提中國東方 建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關聯性現場初步履勘報告附卷可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4,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2697-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秋宜 邱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6,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69平方公尺 6,165,600元 (計算式:256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6,165,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3,334,500元 (計算式:117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3,334,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32平方公尺 2,330,000元 (計算式:93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330,000元) 合 計 11,830,100元

2024-10-04

SLDV-113-補-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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