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啓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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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紀義輝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3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16

MLDV-113-司票-744-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5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1,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0,832元,尚應補繳176 元。 二、被告黃淑芬、黃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4,634,226元 14,634,226元 2 利息 14,634,226元 113/8/14 113/8/27 14/365 3.628% 20,364元 合計 14,654,590元

2024-10-16

MLDV-113-補-1694-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淑芬 人 相 對 人 黃啟鴻 相 對 人 薛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5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54,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9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54,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45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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