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徐傑億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陳白盆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夫因有購買靈骨塔需要,受訴外人鄭啓
賢、黃國豪(下合稱鄭啓賢等人)之詐騙而向其等所介紹之
訴外人盧界璋借款,盧界璋向伊佯稱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其中318萬元交由鄭啓賢等人購買殯葬產品,其
餘約132萬元需作「負債比」以為避稅(稱需有欠債才不用
繳稅,故扣下此筆款項做為負債),伊因此即以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盧界璋於
付款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及2張共360萬元之支票於供拍
照後即收回,伊並未得到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經由盧界璋依約交付全額借款,且被上訴
人並已因此自民國110年2月26日借款後如實繳息至同年11月
25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
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
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
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於110年3
月4日臨櫃兌付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劉芳杏
)、票號FY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
金額230萬元)經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於110年3月5日交換兌付
給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已按月給付利
息9萬元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及原
審酌減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等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90萬元借款,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以其已經由盧界璋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當場交付90萬元現金
及面額230萬元、130萬元支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提
出現場照片、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借據(原
審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且引證人
盧界璋證稱:「由我將90萬元現金及2張本支親手交給被上
訴人,他才會簽名」(原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陳秋同證
述:「在地政事務所交現金及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為證。而依上開借據、現金簽收單、本票及照片雖可證明盧
界璋確有攜90萬元現金與2張支票前往三民地政,並由在場
之被上訴人簽立各該文件,惟查:
①在場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姚忠榮證稱:「被上訴
人是李國彰朋友的祖母、客人,她要用不動產借錢,李國
彰要我幫忙當保證人,說這是抵押權,抵押不會超過房子
的價值,要我去幫忙,事後有包幾仟元紅包給我。在地政
事務所桌上拍攝的兩疊現金應該是金主拿走,現金只有拍
照,被上訴人沒有拿到。在三民地政時,叫被上訴人簽本
票的人有叫我數錢,說要拍照,我只算6萬元,其他我沒
數,數完後他們就拿走了,被上訴人當天只拿到1張130萬
元的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這都是在福德路附近的代書
事務所拿的,是代書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票交給
在場的2個年輕人,他們及李國璋說我是保人,要去銀行
領出來,我就借我媽的帳戶領出來給李國璋,在三民地政
絕對沒有拿錢。從代書事務所出來後,那兩個年輕人拿走
26萬現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50頁),以證人姚
忠榮並非被上訴人親友且未相識,於系爭借款亦無因連保
受損之風險,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除於三
民地政在場作保目擊全節外,就盧界璋未述之其等離開三
民地政至代書事務所始收取1張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
並經同在三民地政之不認識外人指示而至銀行以其母存摺
取款等細節亦均能詳述交待,依其本無須參與後事而仍被
要求而為等情,此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臨訟編纂,所述應
可採信。
②至證人盧界璋、陳秋同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三民地政已收
受9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每月付利
息67,500元給盧界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此與證人盧
界璋證述:「我是承擔兩方面工作的居間、服務,利息是
匯到我的帳戶,我從中得到一些走路工。利息與設定契約
書記載一樣,應該是每月75,000元,那時候利率好像是16
%,上訴人不知道利率,都授權我處理,他之前說16%只是
按照法律去回答。年息20%是遲延利息,預收3個月利息(
20%),3個月後就算違約就以遲延利息計算。我給金主的
利息16%,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走路工及服務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86至89頁)並不相符,且盧界璋對於兩造約定
利率、收取利息、自身報酬等細節前後說法亦不一,所受
佣金之方式亦與一般均一次收取者不同(見中介人張名爵
稱:服務費一般都是從本金扣除之語,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加以上訴人所稱每月利息67,500元亦非為利率16%
(4,500,000×0.16÷12=60,000,67,500元月息之本金應為
5,062,500元),且如盧界璋所述本件係預收3個月利息(
即225,000元,4,500,000×0.2÷12×3),以90萬元預扣該
利息金額後僅為675,000元,此應為其預算早知,則其於
交款當場除有特殊目的外,為免煩瑣,衡情應不會備付,
亦不可能取交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予扣回,其仍稱
現場交付本支及90萬元現金,依其故為拍照存證之舉,此
顯與姚忠榮所述「擺拍」相符,加以盧界璋為代表上訴人
之代書,所述難認合於事實而可採。
⒉證人陳秋同雖證稱其與盧界璋同往地政事務所,於盧界璋
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在場,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已
當場付伊13萬餘元佣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時已稱「陳秋同於借款時雖未在場,但
可證明服務費金錢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證
人盧界璋亦證述:「設定抵押權當天有被上訴人、姚忠榮
、前債權人代表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未提及
有同行而應為其所知之陳秋同此人,而陳秋同所稱交本案
予其中介之證人張名爵乃稱:「服務費是李國璋跟借款人
談好,本件服務費是陳秋同拿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91頁),與其所證:「我當天收13萬餘元,張名爵代
書要向被上訴人收佣金,所以被上訴人交給張代書」(本
院卷第80頁)不符,證人陳秋同所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亦難為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簽立收受90萬元現金之現金簽收單,惟
此既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交付90萬元借款之事實
,所辯尚難為採。
㈡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乃載「遲延利息金額每100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清償日:110年5
月2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每逾1日以尚欠本金千分之一計收」(同上卷第79頁),以
兩造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雖有不同,惟均應受超過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無效之限制,故於110年7月20日修法前即應以週年
利率20%、此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核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
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同於本金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
即為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於遲延期
間已須支付按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如再加計上開違約金(1年計1,642,500元,4,500,000×
36.5%),不足2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
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高。而觀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
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已達
20%、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
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暨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有足額之抵押物可供全部
受償而無風險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得
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0尚為公允,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前揭所認尚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KSHV-113-上易-18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