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
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柯總田(即柯萬于之繼承人)及柯秋盛(即柯萬于之
繼承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陳報柯總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柯秋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
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
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3-補-141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