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相 對 人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5,1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1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
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以民國113年4月24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
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5,100元(1,764,000元×5%×5.5年=485,
100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聲-9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