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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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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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鴻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相 對 人 劉勝棋 劉棠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4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812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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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張金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8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8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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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9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8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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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威展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展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欣 相 對 人 廖英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7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4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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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2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婷甜 陸緯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4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4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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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相 對 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7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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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劉勝棋、劉棠財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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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陳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4 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8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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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高薏莛 李思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8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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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6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詹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0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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