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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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仲亷 被 告 馬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26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305-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小菲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116-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文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1

KSDM-113-審訴-455-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淇婕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裕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1

KSDM-114-審附民-204-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國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53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交訴-34-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曾紹賢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曾梓銘 被 告 吳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交附民-7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LG-2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竟仍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部分,補充更 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 月間某日」。  2.第5行「而據以行使」部分,補充更正為「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第5至6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後 而查獲全情」部分,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發覺有異,賴羿宏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 理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嗣經員警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資料2紙(見偵卷第49-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接續犯:   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 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 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 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 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員警盤查發現BLG-2727號車牌疑似為偽造號牌 ,乃詢問被告是否懸掛假號牌,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車牌為假 號牌,並於警詢時坦承向他人購買假車牌懸掛情事,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嗣經警查扣該車牌,並送鑑定後,始知為 變造偽牌,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文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懸掛 假車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此舉亦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G-272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4號   被   告 賴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宏明知不詳成年人透過FACEBOOK在網際網路上兜售之BL G-272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屬偽造,竟仍於民國113年6 、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外,以新臺幣1萬2000元 之價格加以買受,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據以行使。警方於同年9月21日4時28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羿宏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21

KSDM-114-簡-1210-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訴-301-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陸葦倫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彥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1

KSDM-114-審附民-107-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小菲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0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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