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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1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十方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鳳嬌 債 務 人 高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7,952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091-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依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 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 7日簽發之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無票號本票, 其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 執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當庭更正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7日簽發之 票據金額70,000元無票號本票,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暨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1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本院) 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2年10月 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 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2 年4月7日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5日、內載金額7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該執行 名義既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 給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月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 完成消滅,而被告遲未行使請求,遲至於113年2月6日始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 票字第51301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 票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 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參 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至遲已於97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請求權時效,自 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鳳嬌 70,000元 民國92年4月7日 民國92年10月5日 無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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