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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曾善陞 被 告 葉鳳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客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且因送修 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 原告亦有紅線臨停阻礙交通之疏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 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 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 33-49頁)。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甲○○應各負20%、 8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 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甲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920元,其中工 資710元、零件9,2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29頁 ),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有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 857元,加計工資費用共7,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 ,946元,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修車1日,另外1日是去三重調 解與訴訟的時間等語(卷第110頁),則此部分關於調解與 訴訟之時間為參與訴訟之必要時間,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期 間,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計算,並參酌臺北市自備 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 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 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973元, 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2元(計算式:[7,567+1,97 3]×[1-20%]=7,6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10×0.438×7/12=2,353元。 折舊後殘值:9,210-2,353=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3059-2024102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郭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0-16

PCEV-113-板聲-227-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受僱人王俊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交附民-126-202410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 理人 吳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受僱被 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駕駛車號00 0-0000號公車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並靠路邊人行道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需 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 輛實際尚未出賣他人,原告應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受僱 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費用評估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75萬0601元(計 算式:11萬5158元+63萬5443元)等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2 份為憑,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屬必要修復項目,再細繹其中工資項目含稅為27萬1214元 【計算式:(3萬4636元+22萬3663元)×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項目則為47萬9387元【計算式:( 7萬5038元+38萬1521元)×1.05】,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7日本件車 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項目4 7萬9387元折舊後為16萬1526元,加計工資項目,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為43萬2740元(計算式:16萬1526元+27萬121 4元)。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7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葉子板、左 後內龜外板、左後內龜外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後大樑前段、左後內龜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 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2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80萬 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堪採信。   5.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等語。 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及所受交易價值貶損合計為70萬2740 元(計算式:43萬2740元+27萬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坦認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人行道上並車身壓到紅線等 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違反前揭不得停車注意 義務之規定甚明,而考量不得停車規定目的,係有確保交通 順暢、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通行不受阻礙,本院審酌原告 如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林中和自無可能受影響而碰 撞該車,故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其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為42萬1644元(計算式:70萬27 40元×0.6),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1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34-202410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補-22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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