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百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本金 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22,153 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1,171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權人於民國92年5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債務人其於富邦銀 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自第1~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0計收利息,另按 月代償償餘額1.1%收取手續費;優惠利率期間屆滿後,依 信用循還信用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截至民 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1,063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10,572元未按期繳付。 ㈢債務人另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債權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 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新臺幣8,700元(含手續費新臺幣1,92 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 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42,59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0,701元 未按期繳付。 ㈣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75,807 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2,4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㈤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8

TTDV-113-司促-5078-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本金125,2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3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35,279元,及其中本金125,200元未按 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135,279 元及其中本金125,2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 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21-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6日、92年3 月1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消費明細、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76-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馥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9月27日、110年8月3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3,158元,及其中本金51,054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53,15 8元及其中本金51,0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46-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14元,及本金51,00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7日、112年8月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53,814元,及其中本金51,00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53,814元 及其中本金51,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380-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9日、108年8月13日 、111年6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 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3,84 8元,及其中本金129,02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133,848元及其 中本金129,0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4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漆祐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0782 1 334 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01056 1 133 3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10762070 1 1000 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18086 1 540

2024-12-24

TPDV-113-除-2002-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鳳文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日、112年 2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 書)。截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76,567元,及其中本金249,97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276,567元及其中本金2 49,97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4

PCDV-113-司促-36543-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傳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4,711元,及其中本金69,93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74,711元及其中本金6 9,93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12-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 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2日、101年10月19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3,140元及其中本 金10,5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3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