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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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淞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促-313-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趙芷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1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14-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秀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611元,及其中24 ,2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2

MLDV-114-司促-63-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逸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91-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24,469元自民國 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小-209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李靜怡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陳哲彥 ,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謝孟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VOLVO、牌照號碼BCT-9827 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萬1,460元,約定李靜怡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 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萬0,691元,而每月12 日為繳款日。倘遲延繳付期款,自到期日起,按期依年息16 %計付遲延利息。詎李靜怡自113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 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謝孟 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 ,859元及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確有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然 系爭車輛及被告名下財產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在案,且被告業已同意拍賣系爭車輛, 則原告應先就該拍賣取償,倘有不足,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孟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 未依約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交易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臺 中地院促字卷第7至55頁)。李靜怡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5頁);謝孟釗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李靜怡雖抗辯: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倘有不足, 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係約定:「甲方(即李靜怡) 不履行本契約…有害於乙方(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者,乙 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隨時占有標的車輛(即系 爭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後 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占有」(臺中地院促字卷第9 頁),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後, 始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何況, 原告迄今仍未自系爭車輛拍賣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經原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故李靜怡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85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李靜怡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7

TPDV-113-訴-6627-20241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張宏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48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ILDV-113-司促-6044-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祈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87-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采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8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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