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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邱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2025-02-06

CYDM-114-聲-5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2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信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宣告刑」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有期徒刑8年6月」、「109年度上 訴字第2525號」、「109/01/03」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 年6月(9罪)、7年10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108/12/31」;編號2「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13/09/24」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11/12」。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57至63 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寫「身體老弱」, 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填寫「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 、63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林育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ULDM-113-聲-101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其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9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其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其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9「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7/10」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112/07/10至11日間」;編號15「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關於「112/11/02」之記載,應更正為「113/01/25 」。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85至 91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 第91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詹其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ULDM-113-聲-98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荏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8月14日,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幫 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彼此不同,暨考量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7月中旬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執撤緩字第1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4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

2025-01-22

CHDM-114-聲-96-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章),破壞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意識,其犯罪類型、 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1月7日至 同年2月12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 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蘇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MLDM-114-聲-7-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等」、附表編號2 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294號、第296 號」;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4號 」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5號」;附表編號2 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 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附表編號2至4之 備註欄「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 檢113年度執字第6號」;附表編號5至7之備註欄「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 號」;附表編號1至8之備註欄「編號1至8號經花蓮地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 」應更正為「編號1至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 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13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 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 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判處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 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HLDM-113-聲-63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 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2為轉讓 禁藥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0年10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 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 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有誤載之 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7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77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7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840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2025-01-21

TCHM-114-聲-8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 12/01/31」應更正為「112/01/18」、編號6、7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應補 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第26849號」、編 號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應更正為「否」),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92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俊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 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 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為毀棄損壞案件,與他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 侵害財產法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違反國家禁令持 有違禁物所犯,是其前後所犯之犯罪形態與罪質迥異,兩者 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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