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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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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1,4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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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浚峰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2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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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9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1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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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壹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0,1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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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黃寶逸 曾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1,4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4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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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 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3,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2,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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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01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宣戎 蘇玫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5,4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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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愛上完美有限公司(原名君臨天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亦恩 相 對 人 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 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3,2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8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票-3154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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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0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AGUNG KUSWO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8,380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票-361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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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5號 聲 請 人 周為蓁 相 對 人 釋常禪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3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5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27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7日 SR140826 002 113年7月11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1日 SR140827 003 113年7月12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SR140829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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