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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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欣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欣欣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促-348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淑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淑清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促-347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群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群釗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促-34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蓁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嘉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0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騏宏(原名李騏宇)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騏宏(原名李騏宇)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21-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胡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因被告曾設籍於臺南市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惟 被告戶籍已遷徙登記於桃園市,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4-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銀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7

PCDV-114-司促-6504-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兆韋 (現遷出國外,應受達達處所不明,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則係設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小-43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博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博元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4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3號 債 權 人 林富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國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惟其 戶籍於民國111年1月4日遷至高雄巿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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