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再
犯本案,且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洪淑娥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竟以徒手摔砸瓷器盤子、翻倒電風扇及拿墨汁潑灑告訴人及
屋內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其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所為實
不足取,自不宜再宣告拘役之刑。又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
OO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3頁),自陳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警卷第7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CYDM-114-朴簡-8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