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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琪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 李正Roy L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9人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蕙琳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喬茵、鄧道勇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實際分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88、9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 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工作,月薪約5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因伊有貸款需求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會協助伊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林沛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蕙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09時48分 3萬元 2 鄧道勇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 8萬元 3 賴宗結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30萬元 4 蔡美月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5 陳信仁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03分 15萬元 6 許喬茵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 ②112年6月17日11時19分 ③112年6月17日11時26分 ④112年6月17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6分 30萬元 8 張正雄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9 林玉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沛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 載「同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711-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 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 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或類推適用再審   程序。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國凱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雖形式上 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探求其書狀內容 真意,乃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對 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不 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與本件無關聯性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 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 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 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 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 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林栢村遭 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 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 、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32-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並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為「並可獲得每日提 領金額1%之報酬」、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更正 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2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 慶記」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葉駿騰與「慶 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奕真詐財 」或「佯裝為買家欲購物,再提供假客服給被害人,由客服 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0 附表「提領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慶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程重傑 112年10月2日17時47分 4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7時54分 至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4次 計68,000元 0 吳建豪 112年10月2日17時51分 27,985元 0 陳建偉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02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元

2024-10-08

SLDM-113-審訴-9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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