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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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紜希即林修懿 洪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修懿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洪梅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74,82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修 懿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34,59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洪梅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0-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3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珮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53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賴詹富 詹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賴詹富於就讀真理大學 時,邀同詹玉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 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7,253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詹玉瑩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玉潔 鄭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玉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鄭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62,08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玉潔本息繳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4,245元及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運 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57-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碧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許家豪於民國95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碧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436,27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1月15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許家豪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144,48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碧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8紙,戶籍謄本1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2025-03-25

SLDV-114-司促-434-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冠霖 吳泰坤 一、債務人吳冠霖、吳泰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 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冠霖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泰坤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63,67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 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冠霖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7,6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 泰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1日(含)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37678元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CTDV-114-司促-3426-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慧芳 何燕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慧芳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何燕 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19,3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2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羅慧芳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何燕燕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57元 何燕燕、羅慧芳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妤茉 鄭清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妤茉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清花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 臺幣19,65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 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㈡詎 債務人鄭妤茉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鄭清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4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温勇泉 温祈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温祈雅於民國110~112年間邀同債務人温勇泉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 計新臺幣248,07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 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 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 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 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 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温祈雅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41,27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温勇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74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1274元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7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50-2025032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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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華洋 石春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9,06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華洋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石春 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6,3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華洋自113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9,066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 春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2025-03-24

SLDV-114-司促-80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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