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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阿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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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羿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羿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53,138元正未給付,其中49,52 9元為消費款;2,409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33元 黃羿寧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7396元 黃羿寧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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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文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文憲於民國112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211,203元正未給付,其中205,438元為本 金;5,06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文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4日止累計402,762元正未給付,其中394,906元為本金 ;7,15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蔡文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431,327元正未給付,其中419,287元為本 金;11,34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蔡文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累計149,917元正未給 付,其中144,182元為消費款;5,73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5438元 蔡文憲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94906元 蔡文憲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419287元 蔡文憲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144182元 蔡文憲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2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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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汪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中之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8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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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之玖萬玖仟 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8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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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1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李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其中之貳萬貳仟捌 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86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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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6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VARQUEZ GINA LIBOSADA(吉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之捌萬 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9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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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萬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3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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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34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紀蓮鳳 張春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其一為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002 113年6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3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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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香君於民國112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2日止累計404,862元正未給付,其中398,973元為本 金;5,224元為利息;6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973元 林香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62%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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