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719-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佳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苗 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514-202411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良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2755-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陳俊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執-185043-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46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04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何愛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32-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葉靖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捌萬捌仟柒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220-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佳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614-20241126-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6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偉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民生漾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 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執-179679-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 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17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