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楊傑年
相 對 人 陳義仁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義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政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9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陳義仁負擔4分之1、
相對人蔡政佑(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4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見第一審卷第291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為憑。又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土地界址,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
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
地鑑測費27,000元,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
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
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
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
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
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
算式:(100元+27,0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
11元,合計為4,12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陳
義仁負擔4分之1、蔡政佑負擔4分之1,是陳義仁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4,121元*1/4=1,0
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蔡政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4,121元*1/4=1,030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
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
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
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
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
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
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
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
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1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2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3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4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5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6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7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8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9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
TCDV-113-司聲-177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