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6至7行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與成功一路口,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何念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661ng/mL、去甲基
愷他命78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
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警卷第19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
被 告 何念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育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以菸捲愷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汽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6月1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允
文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系爭汽車有濃
厚愷他命味道,經何念育同意搜索而扣愷押他命1包(毛重2.
76公克),復經何念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2,661ng/mL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7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證物登記表(尿液檢體條碼:0000000U0184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1ng/mL濃度,去甲基愷他命之濃為787ng/mL,
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KSDM-113-交簡-27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