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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JAEMBOONCHU JARU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6 24元,到期日114年2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票-78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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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YAKHAM KIT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1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票-48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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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BUNKOED WA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7,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票-4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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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INSIRI PRAJ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1,4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1,452元,(到期日為民國 112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票-48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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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UANGNURAT WIR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4,1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票-4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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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EBIAL MARK LESTER CARRIAGA(中譯: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7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3,704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20日,詎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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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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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UANGSUK PISANU(中譯:朋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52,8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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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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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ESDER MARY JOY CUETO(中譯:瑪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詎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9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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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NUCHOOKAEW CHAO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6 24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票-7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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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JITKLA KANTAPHAT 甘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6日 65,312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票-1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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