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8、1 9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0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5年、110年、113年3月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林清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傳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9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林清傳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文雅東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 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67-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李坤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仁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22

KSDM-113-交簡-2767-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李貴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3時許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未領有合格駕照 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 日3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22

KSDM-114-交簡-190-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測試報 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3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柏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自助餐,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柏彥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松南街與松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2張、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41-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意旨(本院卷第27頁以下),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保安宮」香客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昌街與天祥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09-20250122-1

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潘明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寬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3月18日12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光明路附 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0號,因騎乘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明寬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2、第7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2025-01-22

KSDM-114-審交易緝-1-20250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1937ng/mL、1089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參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 度,兼衡被告無前科,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21-20250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41-2025012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威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威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 、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龍威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威羽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10日2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之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0毫升之 啤酒6瓶後,於113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 月10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之際,因駕 車時精神不濟與蕭正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蕭正一未受傷),遂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8時 4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2.6公里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威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蕭正一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原交簡-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百萬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白河 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VT-108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嗣林百萬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白河區南92-1線1.5公里處時,遭他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林百 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NDM-114-交簡-23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