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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若芬已辭任董事,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美 惠,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2年11月、12月應已處 於病重臥床之情形,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 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 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伊之原法定代 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 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難認已到期,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9

SLDV-113-抗-352-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負責人為多年好友,被告前為開發 位於關渡之納骨塔用地而有資金需求,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 息,及約定於112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開立以清償日為發 票日之支票,原告於同年6月2日及6月10日分別匯款1,000萬 元予被告,然票期屆至時被告表示暫無力清償,請原告暫勿 提示票據,詎113年1月16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突然 往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票據,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證2)。詎被告於約定清償 日期112年6月30日屆至猶未償還系爭款,並經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及發票日期112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重訴-794-20241108-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劉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1

NTDV-113-司促-6773-2024110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1

NTDV-113-司促-6774-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秀涓 吳玉卿 宋政慶 黃碧君 李懿芬 周翡莉 劉美惠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5-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 ,且不知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惟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29

SLDV-113-抗-326-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美惠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8004-202410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18號 債 權 人 龔瓊華 代 理 人 鍾瑞彬 債 務 人 楊村霖 陳良政 劉美惠 周正元 連啟呏 黃杏錦 0000000000000000 龔周美女 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32,888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1518-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黃建順 0000000000000000 劉美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 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 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5841-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述海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促-1004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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