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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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王富民(黃口玶即黃素珠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67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分別於:㈠94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㈡98年10月28日向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 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黃口玶即黃素珠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嗣黃口玶即黃素珠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為其再轉繼 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黃口玶即黃素珠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均與 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萬3,586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萬0,093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0萬3,679元

2024-12-19

KSEV-113-雄簡-2374-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黃永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89-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黃正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51-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陳映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3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洪湘晴即洪宜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35-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3

TPDV-113-司促-17217-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潘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8號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 年9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199元,及如附表 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6,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5

KSEV-113-雄補-2474-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程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4,279元,及其中3 44,28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8165-2024120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蔡辰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並按月(期)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34-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周麗娟【即蕭繩豪 周麗娥【即蕭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現金卡申請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 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命 令卷第14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 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7

PCEV-113-板簡-30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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