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王富民(黃口玶即黃素珠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67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分別於:㈠94
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㈡98年10月28日向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
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黃口玶即黃素珠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嗣黃口玶即黃素珠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為其再轉繼
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黃口玶即黃素珠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均與
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萬3,586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萬0,093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0萬3,679元
KSEV-113-雄簡-237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