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王偉軒即宏威汽車美容館
被 告 夏笭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370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車號0000-00號
(下稱A車)及AKE-1819號汽車(下稱B車)、自同年11月間
起至同年12月間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PV77883,
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原告業已
依與被告間約定完成對A車、B車及系爭車輛之維修、改裝工
作,維修單及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維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34,97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600元(院卷
一第297、348頁),迄今尚有208,370元(計算式:334,970
元-126,600元=208,370元)未給付。爰依車輛維修契約及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賽車手,確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內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
之汽車送至原告所經營維修廠送修、改裝,並於111年12月1
6日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駛離。然原告所提出維修單上之項
目並非均有施作,且被告於112年1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賽車示範賽時,因原告之維修不當而發生漏油,被告對原告
之信賴已破滅,轉由其他車廠修繕,然原告原先修繕部分有
瑕疵應減價。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並完成,故
不予爭執。
⒉維修單A5部分:編號9、15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
;編號1渦輪更換工資部分同意給付原告15,000元,至引擎
起落拆裝整理,原告雖有施作,但非被告所要求且未經被告
同意,被告自無庸給付;編號3油底殼部分並未更換,不得
請求;編號4至7非以新品施作,只是將物品拆下來清理後再
裝上去,故僅能請求工資而不能請求材料費;編號8所示中
古渦輪部分,就原告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
裝於系爭車輛上不爭執,但因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
0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編號10至14部分並未施作,
不得請求。
⒊維修單A6部分:編號1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至
編號2至14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
⒋維修單A7部分:編號1至3、13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
施作;編號4至11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編號12部
分雖然有請原告叫料,但之後決定不更換,原告亦不得請求
;編號14部分被告之前已匯款,原告應扣除。
⒌維修單A8部分:有施作,但被告已付現清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A車、B車送至原告汽
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兩造對修繕A、B車部分之A1至A4維修
單據所示修繕項目、價格均無意見。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15日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
改裝,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車廠將系爭車輛駛離
,並於111年12月17日、18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比賽等節,
兩造均不爭執(院卷一第368頁;院卷二第3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就A1至A8維修單項目已清償
12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院卷一第297頁),並有
原告前開計算式所依據A3、A5、A8維修單上手寫收款紀錄(
院卷一第307、311、31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已
部分清償126,600元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繕、改裝系
爭車輛之承攬報酬,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維修、改裝之維修
單A1至A4、維修單A5編號9、15部分、維修單A6編號1部分、
維修單A7編號1至3、13部分、維修單A8,依前揭之旨,前開
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原告已無庸舉證。其餘部分扣除被告主
張有瑕疵應減價項目(即維修單A5編號8中古渦輪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確有與被告就施作項目達成約定,並已施作完
成;被告部分則應就原告修繕、改裝有瑕疵部分為舉證。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1至A4報酬50,920元(計算式:
15,320元+9,200元+17,400元+9,000元=50,920元),自屬有
據。
⒉維修單A5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9、15所示維修項目、金額,
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12,500元(10
,500元+2,000元=12,500元)。
⑵維修單A5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來維修系爭車輛時表示,要處理引擎、變
速箱漏油及更換渦輪,施工方法當然要將引擎整個拆下來才
有辦法施作等語(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
有將引擎拆落並更換渦輪,然被告與原告承攬約定之範圍僅
為渦輪之更換,不包含引擎部分,僅願支付更換渦輪工資15
,000元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承攬修繕範圍有
無包含引擎拆裝及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是否一定要卸下引
擎為舉證。
②查證人楊力誠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
請原告將引擎卸下來;修繕變速箱沒有一定要卸下引擎,但
因為同時有更換渦輪,所以將引擎一起卸下比較好做等語(
院卷一第373頁),是由證人楊力誠前開證述可悉,被告於
修繕當時隨即向原告表示並未要求原告卸下引擎,足證被告
主張非虛,況證人楊力誠亦證稱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並無
非得卸下引擎之必要,原告自不能僅為方便施作而要求被告
支付拆卸引擎之費用。是本院認定拆卸引擎不在兩造約定承
攬施作範圍,亦非修繕其他兩造約定項目(變速箱)時所必
須之使用工法,從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更換渦輪之工資15
,000元。
⑶維修單A5編號3至7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3至7所示變速箱內油底
殼及專用油、濾芯、墊片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9日向
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變速箱油底殼、變速箱油底殼墊
片、變速箱濾清器(方形)、變速箱濾清器(圓形)之估價
單為憑(院卷一第319頁),與維修單A5編號3、5至7所示修
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
告車廠維修時間吻合,況前開估價單上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
碼PV77883,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
品材料。另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參加比賽之
贊助場商,有特別去原告車廠瞭解系爭車輛變速箱之狀況,
有看到原告於系爭車輛變速箱更換新的油底殼,其餘材料雖
然在裡面看不到,但一般都會更新,因為清洗不划算等語(
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
何修繕、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
未完全袒護任一方,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
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
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
單A5編號3至7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3
至7所示項目金額26,850元(7,500元+9,600元+3,500元+3,7
50元+2,500元=26,850元),確屬有據。
⑷維修單A5編號8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確實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裝於
系爭車輛上不爭執,然抗辯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0
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見解可悉,被告如認原告更換
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就中古渦輪具有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且縱認中古渦輪有瑕疵,被告亦僅得於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之報酬。
②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更換之中古渦輪存有何瑕疵始終未
具體指明,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處將更
換中古渦輪後之系爭車輛駛離後,翌日即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比賽(院卷二第30頁),被告既能以更換後之中古渦輪參加
激烈之車輛競賽,原告所更換於系爭車輛之中古渦輪是否有
瑕疵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比賽時起火、發生
故障云云,然就瑕疵發生時間說詞反覆,起火原因亦與渦輪
無關,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中古
渦輪具有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
③至被告固提出於112年1月5日至宥虎車業更換全新渦輪之單據
(院卷一第249頁),然更換渦輪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僅
係為增強系爭車輛之馬力而為之,是被告所提前開單據僅得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5日有為系爭車輛更換渦輪,但無法用
以證明原告前所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再者,縱認原告所
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依前揭之旨被告亦僅得於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被拒後,方得主張減少報酬,但被告直接請他人修
繕(院卷一第249、370頁),拒絕給付原告價金,與前揭之
旨相違,自亦無由主張減少報酬。
④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為系爭車輛更換中古渦輪,
被告既不能證明中古渦輪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古
渦輪之費用25,000元即屬有據。
⑸維修單A5編號10至14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全新變速箱
冷排、B58強化考耳、全新PR考耳轉接線、引擎腳(左、右
)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2日向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引擎腳之估價單、111年11月8日向竣豐汽車進貨機油
冷排組、B85考爾(註:應為考耳)之單據、111年11月8日
向國外廠商購買之電源線束為憑(院卷一第321、325、387
頁),與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大致相
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
符,另竣豐汽車單據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
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
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且均為新品等語(院卷
一第37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
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
項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
證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
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金額39,800元(13
,500元+11,8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39,800元),
確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5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9,150元(計算式
:12,500元+15,000元+26,850元+25,000元+39,800元=119,1
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維修單A6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1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項目承攬報酬3,500元。
⑵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4所示火星塞NGK975
06、MHD程式、XHP程式、3.5map、燃燒室積碳、強化真空管
、60mm排氣墊片、FTP渦輪管、Tail洩壓閥、洩壓閥矽膠管(
底座)、強化PCV閥及鋁蓋、低溫油龜、油門放大器BMS等,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4日向國外訂購MHD程式之發票、111
年11月6日向國外網站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頁擷圖、111
年11月13日向速決有限公司購買Tail外洩式洩壓閥、底座、
N54PCV閥及鋁蓋、N54低溫油規(註:應為油龜)之估價單
、111年11月27日向Burger Motorsports購買油門放大器BMS
之網頁擷圖為憑(院卷一第205、207、211、327、329、331
頁),與維修單A6編號3、4、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
大致相符,且前開發票、估價單、網頁擷圖進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另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
頁擷圖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及被告之姓名,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比賽報名費之贊助廠
商,曾去原告車廠確認系爭車輛施作項目,伊有見到附表二
維修單A6編號1至14項目均有安裝、更換等語(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裝,改
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任一方
,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
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
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
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
4項目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6編號2至14項目
所示項目金額69,700元(3,600元+15,000元+15,000元+3,50
0元+1,500元+2,000元+500元+6,500元+4,800元+800元+3,50
0元+1,500元+11,500元=69,700元),確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6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200元(計算式
:3,500元+69,700元=73,200元)。
⒋維修單A7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至3、13所示維修項目、金
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38,900元
(27,500元+4,500元+3,500元+3,400元=38,900元)。
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機油濾芯、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抽真空後冷媒填充及補充冷凍油精、加
裝韋伯450汽油泵、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火星
塞NGK94201(B58專用)、考耳加長膠套等,業據原告提出111
年11月10日向瑞鴻汽車修護廠調貨之考耳膠套、韋伯450汽
油泵之單據(院卷一第337、395頁),與維修單A7編號8、1
1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調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所載廠牌亦與系爭車輛廠牌
相同,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改裝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
料。又維修單A7編號9所示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
係為原告為啟動維修單A7編號8所示韋伯450汽油泵所配線製
作,應認亦有施作,否則無法啟動韋伯450汽油泵。再衡以
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打
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7
編號4至7、10至11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第375
至37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
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項
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
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
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金額22,300元(600元
+4,200元+1,500元+5,500元+6,000元+3,600元+900元=22,30
0元),確屬有據。
⑶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加大中冷器,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0日向竣豐企業社進貨之N54加大中冷
之估價單(院卷一第339頁),與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修繕
、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
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
新品材料。另衡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
,有在原告車廠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
繕、安裝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
第375至376頁),足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
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金額14,5
00元,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確實有請原告叫維修單A7編
號12所示材料,但最後決定不更換云云,被告前開答辯與證
人王胤浩所述不符,且若被告沒有確認更換中央冷卻器,原
告焉有可能會先去進貨價值不斐,且可能無法於其他汽車使
用之中央冷卻器,是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
情相違,要難憑採。
⑷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部分:
原告固主張要請求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所示碳纖維下巴費
用9,5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維修單A7所載完工
總額75,700元即不包含維修單A7編號14之費用,另維修單A7
碳纖維下巴費用9,500元處亦記載「扣除」、「(已匯)」
等字眼,足認前開金額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惟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係依維修單A7所載完
工總額75,7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之聲明本未將9,500元記
入請求金額,於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時,自無庸再將維
修單A7編號14價金9,500元予以扣除,特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7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700元(計算式
:38,900元+22,300元+14,500元=75,700元)。
⒌維修單A8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維修單A8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8報酬1,000元,自屬
有據。
⒍基上,原告依據附表一、二所示維修單A1至A8可向被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為319,970元(計算式:15,320元+9,200元+17,4
00元+9,000元+119,150元+73,200元+75,700元+1,000元=319
,97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予原告126,600元,原告最終
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93,370元(計算式:319,970元
-126,600元=193,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
A1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3頁) 費用總額15,320元 A2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5頁) 費用總額9,200元 A3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7頁) 費用總額17,400元 A4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9頁) 費用總額9,000元 維修單A1+A2+A3+A4費用合計50,920元
附表二:(車號0000-00)
㈠A5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1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引擎起落拆裝、整理、渦輪更換 30,000元 2 變速箱漏油整理 3 原廠7速DCT油底殼 7,500元 4 原廠DCT專用油 9,600元 5 原廠濾芯(方型) 3,500元 6 原廠濾芯(圓型) 3,750元 7 原廠側邊墊片 2,500元 8 17T加大渦輪更換(中古) 25,000元 9 全新改裝機油冷排 8,500元 2,000元 10 全新變速箱冷排 11,500元 2,000元 11 B58強化考耳 10,800元 1,000元 12 全新PR考耳轉接線 3,500元 13 (正廠)引擎腳(左) 5,500元 14 (正廠)引擎腳(右) 5,500元 15 Bosch發電機單向軸承 2,000元 小計 99,150元 35,000元 費用總額134,150元(99,150元+35,000元) ㈡A6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3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頭中尾排氣管拆裝(零件自 備) 3,500元 2 火星塞NGK97506 3,600元 3 MHD程式(全開通) 15,000元 4 XHP程式(全開通)DCT 15,000元 5 3.5map(全新) 3,500元 6 燃燒室積碳(3M) 1,500元 7 強化真空管(全車) 2,000元 8 60mm排氣墊片(全新) 500元 9 FTP渦輪管(全新) 6,500元 10 Tail洩壓閥(全新) 4,800元 11 洩壓閥矽膠管(底座) 800元 12 強化PCV閥+鋁蓋 3,500元 13 低溫油龜 1,500元 14 油門放大器BMS(全新) 11,500元 小計 69,700元 3,500元 費用總額73,200元(69,700元+3,500元) ㈢A7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5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全新SNOW水噴(VC50) 22,500元 5,000元 2 6號噴頭+底座 4,500元 3 加大水噴桶20L 3,500元 4 機油濾芯 600元 5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 4,200元 6 冷媒填充+補充冷凍油精 7 抽真空 1,500元(與編號6合計) 8 韋伯450汽油泵加裝 5,500元 9 汽油泵啟動線路+感應啟動開關 6,000元 10 火星塞NGK94201(B58專用) 3,600元 11 考耳加長膠套 900元 12 加大中冷器(全新) 14,500元 13 四輪輪胎拆換+定位(米其林)代墊 3,400元 14 碳纖維下巴 9,500元 小計 70,700元 (註:編號14未計入) 5,000元 費用總額75,700元(70,700元+5,000元) ㈣A8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7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自備機油LM 2 機油芯 600元 3 自備機油精LM 4 5 工資 400元 6 電腦校正 小計 600元 400元 費用總額1,000元(600元+400元) 維修單A5+A6+A7+A8費用合計284,050元
FSEV-112-鳳簡-59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