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定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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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068-202501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4-鳳補-4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憲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7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4-雄補-26-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王偉軒即宏威汽車美容館 被 告 夏笭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370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車號0000-00號 (下稱A車)及AKE-1819號汽車(下稱B車)、自同年11月間 起至同年12月間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PV77883, 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原告業已 依與被告間約定完成對A車、B車及系爭車輛之維修、改裝工 作,維修單及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維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34,97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600元(院卷 一第297、348頁),迄今尚有208,370元(計算式:334,970 元-126,600元=208,370元)未給付。爰依車輛維修契約及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賽車手,確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內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 之汽車送至原告所經營維修廠送修、改裝,並於111年12月1 6日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駛離。然原告所提出維修單上之項 目並非均有施作,且被告於112年1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賽車示範賽時,因原告之維修不當而發生漏油,被告對原告 之信賴已破滅,轉由其他車廠修繕,然原告原先修繕部分有 瑕疵應減價。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並完成,故 不予爭執。  ⒉維修單A5部分:編號9、15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 ;編號1渦輪更換工資部分同意給付原告15,000元,至引擎 起落拆裝整理,原告雖有施作,但非被告所要求且未經被告 同意,被告自無庸給付;編號3油底殼部分並未更換,不得 請求;編號4至7非以新品施作,只是將物品拆下來清理後再 裝上去,故僅能請求工資而不能請求材料費;編號8所示中 古渦輪部分,就原告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 裝於系爭車輛上不爭執,但因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 0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編號10至14部分並未施作, 不得請求。  ⒊維修單A6部分:編號1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至 編號2至14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  ⒋維修單A7部分:編號1至3、13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 施作;編號4至11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編號12部 分雖然有請原告叫料,但之後決定不更換,原告亦不得請求 ;編號14部分被告之前已匯款,原告應扣除。  ⒌維修單A8部分:有施作,但被告已付現清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A車、B車送至原告汽 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兩造對修繕A、B車部分之A1至A4維修 單據所示修繕項目、價格均無意見。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15日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 改裝,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車廠將系爭車輛駛離 ,並於111年12月17日、18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比賽等節, 兩造均不爭執(院卷一第368頁;院卷二第3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就A1至A8維修單項目已清償 12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院卷一第297頁),並有 原告前開計算式所依據A3、A5、A8維修單上手寫收款紀錄( 院卷一第307、311、31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已 部分清償126,600元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繕、改裝系 爭車輛之承攬報酬,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維修、改裝之維修 單A1至A4、維修單A5編號9、15部分、維修單A6編號1部分、 維修單A7編號1至3、13部分、維修單A8,依前揭之旨,前開 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原告已無庸舉證。其餘部分扣除被告主 張有瑕疵應減價項目(即維修單A5編號8中古渦輪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確有與被告就施作項目達成約定,並已施作完 成;被告部分則應就原告修繕、改裝有瑕疵部分為舉證。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1至A4報酬50,920元(計算式: 15,320元+9,200元+17,400元+9,000元=50,920元),自屬有 據。  ⒉維修單A5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9、15所示維修項目、金額, 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12,500元(10 ,500元+2,000元=12,500元)。  ⑵維修單A5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來維修系爭車輛時表示,要處理引擎、變 速箱漏油及更換渦輪,施工方法當然要將引擎整個拆下來才 有辦法施作等語(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 有將引擎拆落並更換渦輪,然被告與原告承攬約定之範圍僅 為渦輪之更換,不包含引擎部分,僅願支付更換渦輪工資15 ,000元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承攬修繕範圍有 無包含引擎拆裝及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是否一定要卸下引 擎為舉證。  ②查證人楊力誠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 請原告將引擎卸下來;修繕變速箱沒有一定要卸下引擎,但 因為同時有更換渦輪,所以將引擎一起卸下比較好做等語( 院卷一第373頁),是由證人楊力誠前開證述可悉,被告於 修繕當時隨即向原告表示並未要求原告卸下引擎,足證被告 主張非虛,況證人楊力誠亦證稱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並無 非得卸下引擎之必要,原告自不能僅為方便施作而要求被告 支付拆卸引擎之費用。是本院認定拆卸引擎不在兩造約定承 攬施作範圍,亦非修繕其他兩造約定項目(變速箱)時所必 須之使用工法,從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更換渦輪之工資15 ,000元。  ⑶維修單A5編號3至7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3至7所示變速箱內油底 殼及專用油、濾芯、墊片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9日向 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變速箱油底殼、變速箱油底殼墊 片、變速箱濾清器(方形)、變速箱濾清器(圓形)之估價 單為憑(院卷一第319頁),與維修單A5編號3、5至7所示修 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 告車廠維修時間吻合,況前開估價單上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 碼PV77883,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 品材料。另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參加比賽之 贊助場商,有特別去原告車廠瞭解系爭車輛變速箱之狀況, 有看到原告於系爭車輛變速箱更換新的油底殼,其餘材料雖 然在裡面看不到,但一般都會更新,因為清洗不划算等語( 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 何修繕、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 未完全袒護任一方,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 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 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 單A5編號3至7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3 至7所示項目金額26,850元(7,500元+9,600元+3,500元+3,7 50元+2,500元=26,850元),確屬有據。 ⑷維修單A5編號8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確實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裝於 系爭車輛上不爭執,然抗辯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0 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見解可悉,被告如認原告更換 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就中古渦輪具有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且縱認中古渦輪有瑕疵,被告亦僅得於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之報酬。  ②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更換之中古渦輪存有何瑕疵始終未 具體指明,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處將更 換中古渦輪後之系爭車輛駛離後,翌日即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比賽(院卷二第30頁),被告既能以更換後之中古渦輪參加 激烈之車輛競賽,原告所更換於系爭車輛之中古渦輪是否有 瑕疵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比賽時起火、發生 故障云云,然就瑕疵發生時間說詞反覆,起火原因亦與渦輪 無關,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中古 渦輪具有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  ③至被告固提出於112年1月5日至宥虎車業更換全新渦輪之單據 (院卷一第249頁),然更換渦輪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僅 係為增強系爭車輛之馬力而為之,是被告所提前開單據僅得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5日有為系爭車輛更換渦輪,但無法用 以證明原告前所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再者,縱認原告所 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依前揭之旨被告亦僅得於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被拒後,方得主張減少報酬,但被告直接請他人修 繕(院卷一第249、370頁),拒絕給付原告價金,與前揭之 旨相違,自亦無由主張減少報酬。  ④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為系爭車輛更換中古渦輪, 被告既不能證明中古渦輪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古 渦輪之費用25,000元即屬有據。  ⑸維修單A5編號10至14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全新變速箱 冷排、B58強化考耳、全新PR考耳轉接線、引擎腳(左、右 )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2日向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引擎腳之估價單、111年11月8日向竣豐汽車進貨機油 冷排組、B85考爾(註:應為考耳)之單據、111年11月8日 向國外廠商購買之電源線束為憑(院卷一第321、325、387 頁),與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大致相 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 符,另竣豐汽車單據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 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 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且均為新品等語(院卷 一第37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 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 項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 證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 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金額39,800元(13 ,500元+11,8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39,800元), 確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5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9,150元(計算式 :12,500元+15,000元+26,850元+25,000元+39,800元=119,1 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維修單A6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1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項目承攬報酬3,500元。  ⑵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4所示火星塞NGK975 06、MHD程式、XHP程式、3.5map、燃燒室積碳、強化真空管 、60mm排氣墊片、FTP渦輪管、Tail洩壓閥、洩壓閥矽膠管( 底座)、強化PCV閥及鋁蓋、低溫油龜、油門放大器BMS等,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4日向國外訂購MHD程式之發票、111 年11月6日向國外網站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頁擷圖、111 年11月13日向速決有限公司購買Tail外洩式洩壓閥、底座、 N54PCV閥及鋁蓋、N54低溫油規(註:應為油龜)之估價單 、111年11月27日向Burger Motorsports購買油門放大器BMS 之網頁擷圖為憑(院卷一第205、207、211、327、329、331 頁),與維修單A6編號3、4、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 大致相符,且前開發票、估價單、網頁擷圖進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另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 頁擷圖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及被告之姓名,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比賽報名費之贊助廠 商,曾去原告車廠確認系爭車輛施作項目,伊有見到附表二 維修單A6編號1至14項目均有安裝、更換等語(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裝,改 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任一方 ,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 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 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 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 4項目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6編號2至14項目 所示項目金額69,700元(3,600元+15,000元+15,000元+3,50 0元+1,500元+2,000元+500元+6,500元+4,800元+800元+3,50 0元+1,500元+11,500元=69,700元),確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6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200元(計算式 :3,500元+69,700元=73,200元)。  ⒋維修單A7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至3、13所示維修項目、金 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38,900元 (27,500元+4,500元+3,500元+3,400元=38,900元)。  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機油濾芯、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抽真空後冷媒填充及補充冷凍油精、加 裝韋伯450汽油泵、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火星 塞NGK94201(B58專用)、考耳加長膠套等,業據原告提出111 年11月10日向瑞鴻汽車修護廠調貨之考耳膠套、韋伯450汽 油泵之單據(院卷一第337、395頁),與維修單A7編號8、1 1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調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所載廠牌亦與系爭車輛廠牌 相同,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改裝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 料。又維修單A7編號9所示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 係為原告為啟動維修單A7編號8所示韋伯450汽油泵所配線製 作,應認亦有施作,否則無法啟動韋伯450汽油泵。再衡以 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打 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7 編號4至7、10至11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第375 至37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 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項 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 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 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金額22,300元(600元 +4,200元+1,500元+5,500元+6,000元+3,600元+900元=22,30 0元),確屬有據。  ⑶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加大中冷器,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0日向竣豐企業社進貨之N54加大中冷 之估價單(院卷一第339頁),與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修繕 、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 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 新品材料。另衡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 ,有在原告車廠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 繕、安裝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 第375至376頁),足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 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金額14,5 00元,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確實有請原告叫維修單A7編 號12所示材料,但最後決定不更換云云,被告前開答辯與證 人王胤浩所述不符,且若被告沒有確認更換中央冷卻器,原 告焉有可能會先去進貨價值不斐,且可能無法於其他汽車使 用之中央冷卻器,是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 情相違,要難憑採。  ⑷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部分:   原告固主張要請求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所示碳纖維下巴費 用9,5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維修單A7所載完工 總額75,700元即不包含維修單A7編號14之費用,另維修單A7 碳纖維下巴費用9,500元處亦記載「扣除」、「(已匯)」 等字眼,足認前開金額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惟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係依維修單A7所載完 工總額75,7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之聲明本未將9,500元記 入請求金額,於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時,自無庸再將維 修單A7編號14價金9,500元予以扣除,特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7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700元(計算式 :38,900元+22,300元+14,500元=75,700元)。  ⒌維修單A8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維修單A8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8報酬1,000元,自屬 有據。  ⒍基上,原告依據附表一、二所示維修單A1至A8可向被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為319,970元(計算式:15,320元+9,200元+17,4 00元+9,000元+119,150元+73,200元+75,700元+1,000元=319 ,97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予原告126,600元,原告最終 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93,370元(計算式:319,970元 -126,600元=193,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 A1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3頁) 費用總額15,320元 A2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5頁) 費用總額9,200元 A3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7頁) 費用總額17,400元 A4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9頁) 費用總額9,000元 維修單A1+A2+A3+A4費用合計50,920元 附表二:(車號0000-00) ㈠A5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1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引擎起落拆裝、整理、渦輪更換 30,000元 2 變速箱漏油整理 3 原廠7速DCT油底殼 7,500元 4 原廠DCT專用油 9,600元 5 原廠濾芯(方型) 3,500元 6 原廠濾芯(圓型) 3,750元 7 原廠側邊墊片 2,500元 8 17T加大渦輪更換(中古) 25,000元 9 全新改裝機油冷排 8,500元 2,000元 10 全新變速箱冷排 11,500元 2,000元 11 B58強化考耳 10,800元 1,000元 12 全新PR考耳轉接線 3,500元 13 (正廠)引擎腳(左) 5,500元 14 (正廠)引擎腳(右) 5,500元 15 Bosch發電機單向軸承 2,000元 小計 99,150元 35,000元 費用總額134,150元(99,150元+35,000元) ㈡A6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3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頭中尾排氣管拆裝(零件自 備) 3,500元 2 火星塞NGK97506 3,600元 3 MHD程式(全開通) 15,000元 4 XHP程式(全開通)DCT 15,000元 5 3.5map(全新) 3,500元 6 燃燒室積碳(3M) 1,500元 7 強化真空管(全車) 2,000元 8 60mm排氣墊片(全新) 500元 9 FTP渦輪管(全新) 6,500元 10 Tail洩壓閥(全新) 4,800元 11 洩壓閥矽膠管(底座) 800元 12 強化PCV閥+鋁蓋 3,500元 13 低溫油龜 1,500元 14 油門放大器BMS(全新) 11,500元 小計 69,700元 3,500元 費用總額73,200元(69,700元+3,500元) ㈢A7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5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全新SNOW水噴(VC50) 22,500元 5,000元 2 6號噴頭+底座 4,500元 3 加大水噴桶20L 3,500元 4 機油濾芯 600元 5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 4,200元 6 冷媒填充+補充冷凍油精 7 抽真空 1,500元(與編號6合計) 8 韋伯450汽油泵加裝 5,500元 9 汽油泵啟動線路+感應啟動開關 6,000元 10 火星塞NGK94201(B58專用) 3,600元 11 考耳加長膠套 900元 12 加大中冷器(全新) 14,500元 13 四輪輪胎拆換+定位(米其林)代墊 3,400元 14 碳纖維下巴 9,500元 小計 70,700元 (註:編號14未計入) 5,000元 費用總額75,700元(70,700元+5,000元) ㈣A8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7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自備機油LM 2 機油芯 600元 3 自備機油精LM 4 5 工資 400元 6 電腦校正 小計 600元 400元 費用總額1,000元(600元+400元) 維修單A5+A6+A7+A8費用合計284,050元

2025-01-21

FSEV-112-鳳簡-595-202501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 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 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 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 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 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 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 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 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 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 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51-20250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9,2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4-雄補-1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楨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2,20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4-雄補-25-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玉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5

FSEV-114-鳳補-2-2025011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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