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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RD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RDA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EKO PRASTYA(中文名:海路,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DAM」之友人,容任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DAM」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戊○○所匯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甲○ ○ ○○○○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ADAM」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沒有想過「ADAM」會拿去給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交予「ADAM」,嗣「ADAM」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丁○○、戊○○、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 、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182卷第15至20 頁、偵51226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丁○○、戊○○、丙○○)、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戊○○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所提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2182卷第25至28、33、35、37、39至4 0、45、48至55、63至66、75至76、79頁、偵51226卷第27至 30、39、41、43至45、5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 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 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 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 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 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予他人(見本院卷 第113頁),足見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ADAM」,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 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 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附 表編號1、2)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3)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①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0.5 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①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1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DAM」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ADAM 」,應論以幫助犯。又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偵42182卷第28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 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丙○○(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ADAM」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工、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㈠丁○○、戊○○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 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5萬元,為本案查 獲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丙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予丙○○,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37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457-202503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RIS DWI SISKAPURBAY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RIS DWI SISKAPURBA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87-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BDULO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DULO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2-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USTOLA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STOL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1-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LIM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KLIM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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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RIO(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RI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89-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 MUSRING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 MUSRING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9-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NITA TRI HANDAYA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NITA TRI HANDA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6-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SANTO(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S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8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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