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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4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蕙蘭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蕙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 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 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均非本院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移送至其中一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CDV-113-司執-161747-202410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燕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 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117-20241009-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川維 被 上 訴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萬3,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保險-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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