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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燕清         葛文信         廖金龍         黃建勳         任漢章         曾廣台         林俊良         施明雄         蔡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 台、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除任漢章、曾廣台於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蔡學昌於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服務;另除黃建勳、蔡學昌之職級名稱為「線路 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又卓燕清 、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任漢章、曾廣台(下稱卓燕清 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 稱系爭領班加給),林俊良、施明雄、蔡學昌(下稱林俊良 等3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卓燕清、葛文信、廖金龍、黃建勳、 任漢章、曾廣台、林俊良、施明雄(下稱卓燕清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而領取退休金,蔡學昌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 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或 司機之勞務而產生,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詎上訴人於結 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舊制結清金 或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 之退撫辦法,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 目,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均由上訴人提 撥,屬於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系爭領班加給係獎勵 恩給性質,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且員工擔任領班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或免除領班職務;系爭司機加給若員工 全月均未開車,仍會發給,且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會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可認上開加給均不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 性給予之要件,非屬工資。另蔡學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系爭協議書應無由法 院宣告無效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 均提撥固定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該款項並不包含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蔡學昌 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屬得拋棄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後竟 再提起本件訴訟,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追溯補發,將產生重 大勞資爭議,並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影響公共利益,此已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然蔡學昌係先結清舊制年資,其應不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 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燕 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蔡學昌如 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 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0頁):  ㈠被上訴人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欄所載,其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則如附表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 給」、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  ㈡倘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 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附表編號9「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林俊良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退休 或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 編號7至9「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經濟部考量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上訴人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至62頁),佐以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 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 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而林俊良等3人原職務為電機裝 修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 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 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另查,卓燕清等6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編號1至6「平均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核 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 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 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 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 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見系爭領班加 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 ,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是以卓燕清等6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 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 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付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予適用勞基法,而相關法規命令 所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且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離 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 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應已優於適用勞 基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應不得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函示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屬慰勞獎勵員工之恩給性質。再者,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 者,原則上由2人一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駕駛工作為執行 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系爭領班加給係無發生 工安事故始發給,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員工擔任領班 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 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職級,系爭領班加給即非經常性給與云 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 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 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且縱或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就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可能有部分係依勞基法規定非屬工資者, 然上訴人之員工因個別情形,未必得領取該等給付項目,難 認適用系爭給與項目表必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項,而判斷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 部分,始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31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 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101年5月7日 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21頁), 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每月支給標 準:㈠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 。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2 .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且第2 條第1項另有規範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並非全部線路裝修員均兼任工程車 輛之司機,始就兼任司機者另外發放系爭司機加給,而非直 接內含於線路裝修員之薪資,自難認駕駛工作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而不可或缺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係旨在界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業務」範圍,與本件所涉爭議顯 然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且系爭領班加給既係因 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 工作,即不得再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 勞務對價性,並係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 得之給付,即具給與經常性。至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不發給系 爭領班加給,應係以扣除系爭領班加給作為懲戒之方式,尚 不影響系爭領班加給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亦不 能執此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  ⒈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卓燕清等8人之服務年資期間跨越73年 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蔡學昌約定以109年7月 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原審卷第49頁),及卓燕清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退休 日期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卓燕清等8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 表編號1至6所列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 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 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蔡學昌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 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 號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9「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 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並不包含非法定薪給,是被上訴人已 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且卓燕清等8人 收受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給付通知單,及蔡學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均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而未予爭執,悉數領取勞退舊制退 休金及結清金,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或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亦可解為被上 訴人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構成失權效,且個別勞 工訴求短少差額非高,卻造成國庫沉重負擔,應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蔡學昌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 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然蔡學昌領取 之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 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強制規定,損及蔡學昌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 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或如上訴人辯稱本 件係經其與工會協商,而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云云,然其等協商時疏未注意前述強制規定,遽將系爭司 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仍屬違法而無效。 是蔡學昌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 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  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仍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且未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自難認蔡學昌已就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 上訴人有所合意。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撥退休金 之數額,係屬上訴人單方決定,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固定成數款 項,即逕論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 之外。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自願不請求及拋棄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部分請求之文義,且上訴人所核發之 退休給付通知單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同意其上記載, 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權利拋棄之問題,自與上 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 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 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 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 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 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 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請領退休金或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均未明確知悉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將系爭司機加 給、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司機領班、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 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 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 失權效之適用。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而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 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 發才增加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蔡學昌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 號1至9「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卓燕清等8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蔡學昌結清年資 差額,當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 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 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燕清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 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蔡學昌如附表編號9「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卓燕清 67年6月29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葛文信 67年9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廖金龍 67年8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7萬1,918元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852.1667元 4 黃建勳 67年5月20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任漢章 72年6月15日 108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曾廣台 71年6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4,370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7 林俊良 68年9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施明雄 67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056.6667元 13萬9,851元 108年5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127.8333元 9 蔡學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0-29

TPHV-113-勞上易-80-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明發 林居安 葉鵲致 黃泰山 李宜興 廖江洲 謝忠義 葉國華 王文松 鄭酩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 、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合稱原告 ,分各稱其名)原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 幣(下同)13萬730元、13萬3,362元、11萬4,641元、14萬8 ,721元、13萬1,573元、14萬2,880元、5萬4,971元、10萬5, 921元、6萬5,817元、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電力修護處南部 分處,原告王文松之職務為「電機工程員」,原告鄭酩寶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吳明發、林居安、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則 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 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 王文松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 ),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除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 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下稱原告吳明發9人)係 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鄭酩寶則於108年12月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鄭酩寶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領班 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 告鄭酩寶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計算退休 金。另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溢領110年5月份領班加給479 元,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溢領109年7月份領班加給11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 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鄭酩寶於任職被告期間均 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 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 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 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 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 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 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王文松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鄭酩寶有 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鄭酩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 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  ⒉惟觀諸原告鄭酩寶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31至13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鄭酩寶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鄭酩寶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等2 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黃泰山於退休前,於110年5月份之領班加給有 溢發479元之情形,原告李宜興於退休前,於109年7月份之 領班加給有溢發119元之情形,未據原告爭執,故被告主張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應分別返還該溢領領班加給479元、119 元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領班加 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黃泰山、李宜興為抵銷 等語,堪予採認。  ㈤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吳明發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鄭酩寶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泰山、李宜興所請求逾此數額之部 分,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第129頁) 溢領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吳明發 66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2,593.67 13萬0,246 13萬0,246 109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032.5 2 林居安 61年6月14日 109年4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779.67 13萬2,646 13萬2,646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45.5 3 葉鵲致 67年12月23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2,219 11萬3,350 11萬3,3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2,619.83 4 黃泰山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312 147,680 479 14萬7,201 (計算式:147,680-479=147,201) 110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252 5 李宜興 67年1月7日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431.67 131,983 119 13萬1,864 (計算式:131,983-119=131,864) 109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726.67 6 廖江洲 61年6月10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72.33 14萬2,378 14萬2,378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結清前6個月 3,271.83 7 謝忠義 69年7月19日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結清前3個月 1,160.67 5萬4,409 5萬4,409 108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結清前6個月 1,219.83 8 葉國華 68年2月15日 110年5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結清前3個月 3,431.33 10萬6,255 10萬6,255 11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015 9 王文松 69年6月1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退休前3個月 0 6萬5,817 6萬5,817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退休前6個月 1,795 10 鄭酩寶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0-18

TPDV-113-勞訴-27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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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丙辰 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等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 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 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 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 、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 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 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 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 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 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01-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國衛         徐仁勝         陳進益         許哲宗         饒榮德         呂藝盛         梁烱明         薛芳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賜彬         方振隆   被 上訴 人 鐘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除鐘義成外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 、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 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烱明、薛芳昆(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國衛等8人)、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賜彬、方振隆(下分稱其名,並與林國衛 等8人合稱林國衛等10人)、被上訴人鐘義成(下稱其名, 並與林國衛等10人合稱林國衛等11人)起訴主張:林國衛等 11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均在雲林區營業處服務,職級名稱除饒榮德為「電機 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其餘均為「線路裝 修員」,其等除原本職務外,鐘義成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林國衛等10人並有兼任 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 僱用人員,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江 賜彬、方振隆、鐘義成(下稱江賜彬等3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外,林國 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又林國衛等10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台電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 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因兼任工作之勞 務而產生,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自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台電公司於結清林國衛等11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 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 有短少給付之情,台電公司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 司應給付林國衛等11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又依系 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可認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則上開加給應僅屬台電公司單方、獎 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林國衛 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 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可認其等數十年來均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已 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並不包含在平均工資 範疇,林國衛等10人自不得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 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國衛等8人因尚 未退休,台電公司就該部分目前並無給付舊制結清金之義務 ,應至其等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則應自退休日起30 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國衛等11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至10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9至10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附表二編號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江 賜彬、方振隆其餘利息之請求以及林國衛等8人「應補發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本息之請求。林國衛等10人、台電公司 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國衛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國衛等8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 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按14萬3,955元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 電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按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 0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賜彬等3人就台電 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江賜彬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江賜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林國衛等10 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58頁):  ㈠林國衛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 稱除饒榮德為「電機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 ,其餘皆係「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鐘義成兼任 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林國衛等10人則兼任司機,領 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 ㈡江賜彬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林國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 ㈢林國衛等10人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林國衛等11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 數」、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㈤台電公司已於林國衛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其 等除上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 之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台電公司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 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 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 林國衛等11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 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 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 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經查,林國衛等10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林國衛等10人由正式員工兼任 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 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 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 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而林國衛等1 0人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電機工程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 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 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 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 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 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 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 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 工資。  ⒋另查,鐘義成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二編號1「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 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 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 ,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6頁),可見系爭領班 加給係因台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 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是以鐘義成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 ,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 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 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不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 字第11100739620號函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仍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經濟部既重新檢 視過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結果仍未將此二項給 與納入,台電公司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且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 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 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云 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 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 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 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司機 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 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 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見原審卷第1 81頁至186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無從採為對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 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 無可採。    ㈡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 ,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藝盛、梁烱明、 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林 國衛等11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 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林國衛等10人約定以109年7月1 日作為結算台電公司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 、199頁、201頁、203頁、205頁),及鐘義成於107年7月31 日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任 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列109年7月1日結 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 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107年7月31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 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其等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附表一編號6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 所示之差額;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任 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109年7月1 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補發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 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 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國衛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 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認林國衛等11人數十年來均 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 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均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等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司機加給,其等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林國衛等10人得 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 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台電公司於其他員工退休時如何發給退休金,與林國衛等11 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難以台電公司歷 年來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一節,即逕論林國衛等11人前已與台電公司合意將此 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 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199 頁、201頁、203頁、205頁),然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 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 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 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 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林國衛等10 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 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是林國衛等10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林國衛等8人尚未 退休,不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林國衛等10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 」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鐘義成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一 、二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林 國衛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一、二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國衛等11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林國衛等10人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 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 林國衛等8人應准許部分,㈡江賜彬應准許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㈢方振隆應准許自1 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林 國衛等10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國衛等10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 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9、10「原審認定之利息 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當。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1 林國衛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萬4,761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徐仁勝 78年11月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進益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許哲宗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饒榮德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呂藝盛 73年6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1.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梁炯明 73年4月3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0.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薛芳昆 72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5,958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江賜彬 67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3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方振隆 66年5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鍾義成 68年11月5日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15萬7,230元 107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2024-10-15

TPHV-113-勞上-81-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忠欽 顏智明 楊詒安 官大國 楊定祥 蘇泰安 陳信宏 吳發成 姜維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楊忠欽、 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 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 、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 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 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蘇泰安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 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 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 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 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 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 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 結清內容內,原告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 額,卻於數年後訴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 失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蘇泰安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休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楊忠欽、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 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 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 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則原告 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 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楊 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原告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 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 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 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 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 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 告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 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 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 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 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 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 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楊忠欽 75年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顏智明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楊詒安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官大國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80,000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5 楊定祥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蘇泰安 70年8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3,992元 112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021元 7 陳信宏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吳發成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9 姜維茂 83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00,769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1-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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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鐘錦榮 伍耀輝 阮瑞凱 邱漳忠 洪瑞慶 陳德全 楊忠進 呂恩成 黃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原告邱漳忠、黃 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 、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 。除原告呂恩成外,其餘原告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 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嗣原告呂恩成、黃嘉敏(下稱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 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並分別於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 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 德全、楊忠進(下稱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及原告呂恩 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呂恩成等2人 亦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 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呂 恩成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鐘錦榮等7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則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鐘錦榮等 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內,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95頁),足見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 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呂恩成等2 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 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 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 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呂恩成等2人在簽署系爭 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 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呂恩成 等2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 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 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第 195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呂恩成等2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 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呂恩成等2人依前揭規 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 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 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鐘錦榮 等7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 「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鐘錦榮 6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伍耀輝 67年9月2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阮瑞凱 67年9月24日 109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邱漳忠 69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5 洪瑞慶 70年6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7,960元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德全 67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楊忠進 66年10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呂恩成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6,0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2,968元 2 黃嘉敏 70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2-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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