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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思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27,760元正未給付 ,其中24,989元為消費款;1,57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989元 張思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88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稏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2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064099、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5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湘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壹 元,及其中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45-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雅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雅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41,430元正未給 付,其中40,093元為消費款;83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93元 游雅喻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8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鸛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鸛庭於民國113年07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305,549元正未給付,其中298,013元為本 金;7,53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鸛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債 權人借款2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 9年11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268,784元正未給付,其中26 4,816元為本金;3,26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李鸛庭於民國113 年0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 13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496,437元 正未給付,其中482,723元為本金;13,014元為利息;7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 李鸛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950,073元,約 定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0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 止累計1,803,322元正未給付,其中1,780,743元為本金;21 ,979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8013元 李鸛庭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2 264816元 李鸛庭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 003 482723元 李鸛庭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4 0000000元 李鸛庭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25-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2號 聲 請 人 李黃素琴 相 對 人 湯存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新店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572-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2號 聲 請 人 鄭兆麟 相 對 人 楊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372-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連吳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吳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27,014元正未給 付,其中24,420元為消費款;2,59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20元 連吳源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6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建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30,340元正未給付, 其中28,371元為消費款;76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71元 吳建輝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7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燕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50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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