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與吳佩璇為配偶,蕭裕璋因己金融帳戶遭警示,於民
國(下同)111年9月間開始使用吳佩璇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
戶),而其明知並無電腦顯示卡或中古電腦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許,經由網際網路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
團,使用暱稱「張婷筠」帳號,刊登銷售電腦顯示卡商品之
不實訊息,嗣林季暉透過網路閱覽上開銷售訊息後,於111
年9月20日9時許與蕭裕璋持用上開暱稱「張婷筠」帳號(蕭
裕璋自稱為「王叡翔」,後蕭裕璋又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婷筠」及暱稱「天」帳號給林季暉)聯繫,蕭裕璋先佯
裝與林季暉談定購買電腦顯示卡商品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即按其要求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吳佩璇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遭蕭裕璋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在前開顯示卡尚未出貨前,蕭
裕璋又佯稱要銷售林季暉中古電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按其指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
額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吳佩璇附表所示帳戶內,亦遭蕭
裕璋轉帳或提領一空。復至雙方約定寄送或面交電腦顯示卡
及電腦之日,蕭裕璋先假稱已將上開貨物交予大榮貨運寄送
然不知原因未送達,後再以受傷、家人生病或到外地等藉口
拖延交貨,林季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季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通訊軟體帳戶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吳佩璇中華郵政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蕭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蕭裕璋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唘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犯行,並供述其有將得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有表示被告有將款退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蕭裕璋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早餐店工作、現從事食品工廠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20日10時50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9月20日16時1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11年9月21日14時58分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9月22日17時19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共7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2-訴-70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