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臻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佩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佩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22,356 元正未給付,其中19,905元為消費款;1,251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05元 吳佩臻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95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更正為「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管 領工範有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 二、論罪:   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憂鬱症、重症肌無力、強迫症等身心狀 況,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23日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後,已於113年8月間自行返還所竊取之手鐲與被害人 趙宜呈,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可證,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已 據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2號   被   告 李佳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趙宜呈所經營工範有 限公司店內金絲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趙宜呈發現失 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並起出失竊手鐲1只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珍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宜呈之陳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2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對告訴人吳佩臻施以言詞恫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 與告訴人之關係(同一社區住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妻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 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吳佩臻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林晉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黄詩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會車(後 座搭載吳佩臻),雙方因會車發生口角,林晉賢於同日11時 56分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佩臻 恫稱:「你是不是欠揍」等語,吳佩臻則回應稱:「哇,那 我好怕,我要報警」等語,林晉賢則接續向吳佩臻恫稱:「 好啊,你去報啊,你給我注意點」等語,使吳佩臻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吳佩臻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對吳佩臻說「你這樣遇到別人會被打」等語;後改稱:我是說「你這樣子你會被揍」等語;後改稱:「你這樣子遇到別人會被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黄詩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436-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名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薛名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薛名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送達地址)             居○○市○○區○○街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名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在 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不知名瓦斯行飲用1.5杯高粱酒。至21 時45分結束飲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行經○ ○市○○區○○路0000號前員警設置之路檢點,員警發現其身體 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22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3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名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7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1-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改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2.犯罪事實之「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改為「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3.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9號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 時57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因佔用 汽車停等區,途經員警執行勤務時予以攔查,經盤查後郭竣 韙主動交付持有愷盤1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7公克) 、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毒品咖啡包玩 很大包裝100包(毛重361公克)、毒品綠巨人包裝咖啡包4 包(毛重16公克)。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 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編號:113Q295)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10ng/ml,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1463ng/ml,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159ng/ml, 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表、交通 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相片1份。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4-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曾銘傳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傳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 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與友人飲酒,飲用約7瓶啤酒。於1 0月5日零時許結束飲酒。酒後駕駛9092-EC號自小客車返家 。於10月5日零時45分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 路口,因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0月5日零時53分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銘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 25mg/l酒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34-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櫻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撕裂傷及身體多部 位擦傷」應更正為「撕裂傷口1.5公分及左臉部、左肩部、 雙手部及雙膝部多處擦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周櫻桃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邱景麟承認為其飼養犬隻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櫻桃未注意看管其 飼養犬隻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陳佳敏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周櫻桃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櫻桃飼養犬隻一隻,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22 分,疏未將該犬隻管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致 該犬隻跑出去,適有陳佳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段207 號前,與該犬隻擦撞,致陳佳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併撕裂傷及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櫻桃供述。    承認所養犬隻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稱 只有餵食並未領養,當天係繩子斷掉自己跑出去等語。惟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為該犬隻之飼主無疑。  (二)告訴人陳佳敏及告訴代理人劉國明之陳述。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周櫻桃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655-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暻承 劉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美、楊暻承告訴被告楊暻承、劉惠美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暻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騎乘車號之MZF-9 65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仁義路95巷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前方廂型車放慢 速度準備右轉,楊暻承遂騎至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路 口,其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仁義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雙方均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劉惠美機車經過 廂型車後,劉惠美機車為楊暻承機車前頭撞擊倒地,劉惠美 受有下背、左小腿、左肩頓挫傷及多處擦傷,楊暻承受有雙 肩、右膝及雙小腿挫傷。楊暻承及劉惠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 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惠美、楊暻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暻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劉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楊暻承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劉惠美受傷,被告楊暻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27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楊暻承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惠美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暻承健保就醫紀錄及仁佑骨外科診所回覆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暻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注意規定行駛,造成車禍使告 訴人2人受傷,雖對方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自己之肇事責任 ,被告2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暻承及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易-76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