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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 、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 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 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 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 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 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 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 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 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 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 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 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 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 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 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 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 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 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 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 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 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 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 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 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 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 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 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 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 (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 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 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 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 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 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 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 、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 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 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 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 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 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 、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 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 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 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 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 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 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 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 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 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 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 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 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 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 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 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 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 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 、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 、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 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 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 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 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 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 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 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 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 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 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 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 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 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 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 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 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 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 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 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18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湯發深 湯秀瓊 湯瑞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湯發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基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進來所有,因湯 進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過世,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訴外人湯進來已於109年3月5日自行書寫遺囑載明:「土地 :永和區水源段731地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上土地房屋全部由長子湯發源、長女湯秀瓊、次男湯發深三 人平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此有湯進來之自書遺囑及 全程錄影影片可證。又兩造就上開訴外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永貞路房地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被告湯發源各 取得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則取得10分之1。又訴外人湯進來 生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永貞路房地租 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含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被告自湯進來過世 後,即自109年4月起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之租金,且未交付 於其他繼承人,此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 湯發源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乃基於善意而為管理,系 爭租金並未擅自動支。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 之後,即無人收取房租,承租人自行按月將房租匯入其私人 帳戶」等語可證。嗣後,被告更於110年3月起,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 外人吳威豪於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前開契約另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換約同意書可證。是 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 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10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止,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被告於上開 期間,獲取永貞路房地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  2永貞路房地雖為兩造經由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財產,然 就永貞路房地之權利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亦即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湯發源各取得其應 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被 告竟於109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獲取應屬於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二人之永貞路房地應繼分各10分之3及原告湯瑞雲之 永貞路房地應繼分10分之1權益,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又永貞路房地於訴外人湯進來生前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為每月52000元,則被告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2000元計之,應屬合理。是以,被 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收取之永貞路房 地租金,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33個月)無 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每月52 000元。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為68萬6400元(計算式:52000 元×44個月×3/10=68萬6400元);原告湯瑞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22萬8800元(計算式:52000元×44個月×1/1 0=22萬8800元)。  3被告雖主張:「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雖與 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均明確 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遵循湯 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云云,然訴外人湯進來 於109年3月5日即自行書立自書遺囑,指定永貞路房地由原 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因不滿此分配 結果,故於109年3月7日強行要求訴外人湯進來另立口授遺 囑,欲將永貞路房地改由其單獨繼承。惟口授遺囑已經前案 認定不生效力,並表示:「另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7 日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非屬有效之法律上之遺囑,自不發生前後遺囑相互 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等情。」(見原證3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之「口授遺囑」自始即不存在,故其主 張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口授遺囑」分配永貞路房地 ,不得請求返還收益云云,並無理由。又觀被證1之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及尊重媽媽最終 之遺願,會和哥哥及姐姐共同繼續協商,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之事宜。」、和解協議書記載:「1.雙方同意依造爸爸臨終 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 協議書均係就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分割方式」表達意見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貞路房 地之租金利益,並非屬於遺產範圍,故縱然被告提出上開同 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另實際上被證1之 「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之自由意志所做成。被告於109年9月間,曾對於湯發深為父 親辦理遺產稅乙事,向湯發深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向湯 秀瓊提起民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企圖迫使原告湯發深、湯 秀瓊同意依109年3月7日被繼承人口頭陳述之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甚至威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必須立即支付10萬元和 解金,否則被告不會撤回訴訟,由於當時原告湯發深、湯秀 瓊不諳法律,迫於被告之威脅而簽署。惟對於因脅迫而簽署 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均已於前案具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證8、原證9 ),故被證1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均為無效。是以,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均係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受被 告脅迫下所做成,目的是為迫使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 被告之主張為遺產分割。然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於前案 分割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 貞路房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則被告以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就遺產分割方案簽立之同 意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前案 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判斷被告是否獲得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利益,始為適當。  4被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永貞 路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金10萬 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被告有支出10萬元 漏水修繕費及退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乙節,原告不爭執,惟 漏水是在公共管線,公共管線漏水本非由兩造承擔,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修繕,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 行答應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由兩造負擔,難 謂無疑。就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收取永貞路房地 租金共572000元(52000元×11個月=572000元),兩造並未 爭執。然就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與承租 人吳威豪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32000元,及於110年12月起至 112年11月止,承租人變成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改為46582元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有多處資料遮隱不全,且重影部分疑似為雙重資料,難 以辨認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金額是否屬實(見被證3)。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租金金額屬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1月間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 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占有利益應以每月 可收取租金52000元計算,與被告是否提供承租人租金優惠 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其另行支出之 押金、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發深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秀瓊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瑞雲22萬8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口述表明永貞路房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有當日錄影之譯文可稽(見被證 4),惟兩造均未將湯進來之口授意旨記成書面。而原告湯 發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 7的口授遺囑」(見被證1第1頁);原告湯秀瓊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今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 口授遺囑內容」、「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見被證1 第2頁);原告湯發深、湯發瓊及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依照 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見被證1第3 頁),則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均曾同意遵循湯進來109年3月 7日口授遺囑之意旨。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   ,雖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 均明確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 遵循湯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準此,原告湯發 深及原告湯秀瓊均不能向被告主張永貞路房地之收益。原告 湯發深及湯秀瓊稱其等遭被告脅迫始簽下和解書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被告固有對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提起刑事告訴,然 係因其等有違法行為在先,並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行提告 ,而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舉措,自無所謂的脅迫可 言。況且同意書及和解書內容係依原告等人意見而書寫(見 被證5),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等人之情事。  2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永貞路房地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及返還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 金10萬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收取之租金、 支出之費用整理如被證2附表1所示,並簡要說明如下:被告 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年3月 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嗣於110年 7月至10月間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32000元。從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 收取至112年11月。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 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稽(見被證6)。應予強調者:吳威 豪之押金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收取,要退還押金理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依被證2第5頁之約定給付承租人吳 威豪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 錄可稽(見被證6),並有修繕漏水之照片為證。上開退還 押金10萬元及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自應從被告所受之 利益中扣除,如認不能扣除,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僅向承租人收取128000元(每 月32000元×4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利益即 以此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所收取之租 金為208000元(每月52000元×4個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 永貞路房屋租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 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5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 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至55頁)。  2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告自行收取 永貞路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他繼承人。  3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 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經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就永貞路 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  4被告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 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5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 間,被告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2 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2000元,從110年12月起, 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依被證2之 表格(卷第91頁),被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 金0000000元。  5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 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 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 豪就系爭永貞路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先預訂月租5200 0元、押金10萬元,租期到111年11月15日止,嗣湯進來於10 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 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擅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吳威豪重新簽約,又於110年12月擅與宏易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未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辦理,對於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10 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0000000元,仍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 割遺產,就永貞路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3、原告湯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瑞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 完畢。前揭分割遺產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死亡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見卷第41頁),故 109年3月13日以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亦未就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然就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不能 為自己而請求,而係應請求被告將租金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湯發深請求被告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秀瓊請求被告 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瑞雲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487-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陸 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5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6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24-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755 4、12442、15840、16536號),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 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1380元,共計2760元 3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每瓶價值820元,共計1640元 4 黑牌威士忌3瓶、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黑牌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 5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卑南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廖經 明所管理黑牌威士忌、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分別價 值新臺幣【下同】820元、850元,共計1670元)各1瓶,放置 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廖經明發現商品短少,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百齡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王惠美所 管理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分別價值1380元,共計276 0元)2瓶,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王惠美 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4日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玉德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劉怡貞所管理 約翰走路威士忌(每瓶價值820元)2瓶(共計1640元),放 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劉怡貞發現商品短少 ,即委託店員吳俊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磺溪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鄭平之 所管理黑牌威士忌3瓶(每瓶價值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共計3310元),放置自己隨身 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鄭平之發現商品短少,即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18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長陳臻儀所 管理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分別價值1650元、1380元,共計3030元)各1瓶,放置自 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陳臻儀發現商品短少,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王惠美、劉怡貞、鄭平之、陳臻儀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平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往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 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7-202410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摩曼頓花蓮中正店」,將該店內架上之TheNo rthFace白色衣服2件拿進更衣室內試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更衣室內,將其中1件衣服置 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之後出更衣室僅將另1件衣服放回衣 架上,經店員詢問另1件衣服,吳俊傑向該店員稱另1件衣服 在更衣室內,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害人即摩曼頓花蓮中正店之職代徐 嘉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店內商品,實值非難,兼衡被竊衣服之價值經被害 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警卷第19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衣服1件,並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物品 價值1,480元業如上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花簡-2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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