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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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陳懿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2,262元,及其中新台幣99, 94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促-10513-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仲杞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97年7月23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4011-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紹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843-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榮恩即吳佳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榮恩即吳 佳鴻住居於雲林縣林內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8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陳宗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10-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陳盈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27-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朱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28-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温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76元,及其中新臺幣13,2 60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85-202410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楊舒婷 被 告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7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信用卡帳沖償明細表、信用卡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115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 為張財育,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捨棄其原有關違約金之 請求(見重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至93年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繼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下逕稱原告),申 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現金 卡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個人信用貸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依兩造之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款部分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卡借款部分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且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其現 利益,並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利息部分僅就週年利率15%部分請求,違約金部分捨棄) ,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原告 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及約定事項契約書、原 告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 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電腦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至61頁、第 77頁至83頁),經查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款 95,619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借款 181,53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68,19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金合計 445,341元

2024-10-23

PCDV-113-訴-77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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