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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宥然即張恆華即張曉綺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8

TCDV-114-消債補-2-202502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柏燁即蕭文清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42-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羚妤即趙慧娟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05

TCDV-113-消債補-822-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4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蕙鈴即翁蕙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應補正: 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2025-02-04

TCDV-113-消債補-741-2025020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何佳容 ○○○○ 0號4樓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因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請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4

TCDV-113-消債補-829-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67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238-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各犯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育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與王立勛(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U字 輩」、「漂洋過海」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劉育祐擔任該 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18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起,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邱慧如等38人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轉)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王立勛將帳戶資料交予 劉育祐,而由劉育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於113年1 月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內之某特定時間),提領 該等詐害款項後,旋交與王立勛收受,再由王立勛逐層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或掩飾其所在、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育祐從中共獲取10,000 元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慧如等人發覺有異,遭人遭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張瑋恩、鄧婷云、 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即如附表編號10、17所 示之同一人)、吳美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 、康阡澍、沈素貞、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 泳鈞、何孟謙、陳宣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即如附 表編號28、34所示之同一人)、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劉育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下稱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 403頁),核與告訴人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 張瑋恩、鄧婷云、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吳美 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康阡澍、沈素貞、 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泳鈞、何孟謙、陳宣 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及被害人吳玉婷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暨頁次」欄 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 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行為時即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 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不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仍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被告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慧如 等人之被害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勛,並 由王立勛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無疑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傳 送訊息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邱 慧如等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40 3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乃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於前述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 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10,000元之薄利(按:此 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認定依據及理由詳如後述), 竟持用共犯王立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更 於領款後即交付王立勛,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質管領 該等財物,無疑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製造本案 之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又其願與告訴人邱慧如等人調解,由本院使全體 被害人均能表示參與調解之意願,再促成到場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之可能,至於渠等與被告間調解條件及就刑事部分之本 案意見,均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以被告素行, 暨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其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也無 需扶養之親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中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報酬 為2,000元,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且由王立勛交付款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3頁),再酌以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日數5日,因而所得報酬共計10,0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 所得之詐欺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暨頁次 和解情形 主文即宣告刑 1 邱慧如(提告) 購物詐欺 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81至2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291至29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仲豪(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18時29分許 49,986 11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 56,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95至29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05至30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頁) ⒈電話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34分許 40,068 3 屠安婷(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10,123 113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09至31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1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司家惠(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4分許 11,019 113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21,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23至32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3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瑋恩(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6分許 6,98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35至33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IG 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49至35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鄧婷云(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8分許 2,92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55至35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66至37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願意與被告調解,但希望被告仍可受到一定懲罰,使其改過進而回歸社會;後來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侯佩君(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9時07分許 3,001 113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81至3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92至3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5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紫喬(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 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97至398頁)、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9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9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7頁) ⒉告訴人洪紫喬母親表示如被告願意歸還洪紫喬遭詐款項,刑事部分可以判輕一些,亦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9頁、第351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陵宜(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9時43分許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25至4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頁、第469至47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3至114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49,987 113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 6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 29,123 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 20,088 113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 29,000 10(同附表編號17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1時25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10,005 11 吳美鳳(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9,98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01至504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25至5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狀(如後述),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⒋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4時2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許 4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 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12 楊媚清(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01月15日14時39分許 35,123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49至55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59至5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5至126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媚清1萬1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43分許 10,000 13 劉主光(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 2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67至568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7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3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想瞭解刑事案件進度,暫不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7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主光7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文成(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09分許 21,066 113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起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81至5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88至5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7頁) ⒈不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認為人都會犯錯,其餘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12分許 1,005 15 張雅琪(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 21,000 113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95至60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629至64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1頁) ⒈家人表示不在家,最終未能聯絡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1,005 16 康阡澍(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3時16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至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阡澍手機内通 聯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7頁、偵17828卷二第13至1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7至149頁) ⒈希望能有時間考慮是否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9頁) ⒉113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阡樹11萬元,並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能履行,則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第23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8,123 113年1月13日23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9分許 18,005 17(同附表編號10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 113年1月13日2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53頁)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18 沈素貞(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1至23頁)、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翻拍照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9頁、偵17828卷二第29至3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第15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5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除提出書狀說明本案被害事實外,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第42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5 113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2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11分許 萊爾富-北市萬寧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19 張慧婷(提告) 網購會員升級詐欺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5,01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青壹社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97至9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07至10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1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向戎(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11至11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20至12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後來改表示不參與調解,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惠芳(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4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25至1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不參與調解,但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蘇羽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6,000 113年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39至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7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駱泳鈞(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0,988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51至15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59至16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9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泳鈞10,98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5頁、第23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何孟謙(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9,013 113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6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要想一下是否參與法院安排之調解,最終則無安排(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宣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 113年1月14日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頁、第18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 113年1月14日0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4,005 26 劉融諺(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91至19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⒈無法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53分許 10,005 27 吳亞芹(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9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芯珮)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03至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221至2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 49,986 113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 20,005 28(同附表編號34)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 9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09至211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7分許 20,005 29 繆語(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 32,10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03至306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25至33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1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1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8時56分許 12,005 30 周定宥(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31至33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44至34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7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認被告非初犯,請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浩禎(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 25,99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47至34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5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浩禎8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吳玉婷(未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8分許 13,038 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3,005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59至360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賴玟聿(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33分許 49,98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慧) 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89至39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1至232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7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玟聿49,986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第23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10,000 34(同附表編號28)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5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7至238頁)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000 35 羅御瑋(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998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07至41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2至233頁) ⒈所留電話為空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9,996 36 林威宏(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軒)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58分?P245)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21至42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63頁、偵17828卷二第433至43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45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9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 37 趙榮泰(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58分許 38,0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9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39至4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5頁、偵17828卷二第450至45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0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榮泰38,03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9頁、第23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9時05分許 18,005 38 蔡亦鎧(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57至46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3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3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亦鎧9,997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1頁、第2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劉建良(提告)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20時1分許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71至47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7頁) ⒈未開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 ⒉因告訴人劉建良在押禁見,故具狀請求本院同意以視訊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本院徵詢承辦院檢後同意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稱被告非初犯,但也非自願擔任車手,請本院從輕量刑,而於本案中受損共2萬元,經本院告知起訴書僅論列伊受損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吳治成(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58分許 4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83至484頁、第481至482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7頁、偵17828卷二第493至50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65至26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3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3分許 49,999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20,005

2025-01-22

TPDM-113-訴-110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3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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