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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 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 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 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 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 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 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 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 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7-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1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1-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2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29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29 號裁 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0-20241230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 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 休假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 之工資,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亦有歧異。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統裁-20-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9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 律師 王 彥 律師 高珮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66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2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使再審承審法官面臨需對同儕 先前所為事實判斷進行糾錯之道德困境,難以建立公正 審判之外觀,系爭規定未能如德國法院組織法明定再審 案件由同級具有相同事物管轄權之另一法院為裁判,已 違背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規範,爰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裁定二引述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規定,將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係以割裂、個別單獨評價方式,阻 礙再審新證據動搖原確定判決效果之蓋然性,已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 ,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使同一法院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事 實認定之錯誤,難以建立公平法院外觀云云,核係徒執其個 人主觀見解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又確定終局裁定已說明依聲 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意旨上開關於確定終局裁定採證認事不當而違憲之主張 ,則係未依卷證,且屬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從而聲請意旨俱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89-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6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6-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7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7-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5 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逕以聲請人犯 數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罪刑,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係未 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二)另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平 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意 旨,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5-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6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110 年度潮簡字第 67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將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狀態之義務為由, 判命返還定金予買受人並給付違約金,均疏未考量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僅限於農業用地 ,倘將建地變更為農業用地進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屬逃漏 稅行為,違反人民納稅義務,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 棄系爭判決一及二。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 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6-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7 號 聲 請 人 一 黃郭美香 聲 請 人 二 黃天賜 上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及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渠等受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一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一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 查核實,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 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另聲請人二並非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據該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7-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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