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
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
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
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
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
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
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
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
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