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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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5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曾義程  住苗栗縣○○鄉○○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苗栗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3356-202411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程俊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70元,及其中新臺幣45,9 62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 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收取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收取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692-202410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藍慶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10-202410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宗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8,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8 ,091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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