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
原 告 高喻軒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將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公務員之
自然人陳姵晴等人列為被告,並未記載以何機關為被告;也
未列舉其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5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地方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監簡-5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