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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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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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彭照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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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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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盧銀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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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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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邱森勝(原名:邱德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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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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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淑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9,611元 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879元 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641元 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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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蕭翊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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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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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郭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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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秋為 債 務 人 許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48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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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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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債 務 人 王芊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4851-202503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吳沛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4840-202503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朱信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2,8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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